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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周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周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24-8。代表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云龙,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周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茜、沈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云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其与被告周云龙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及《国家助学贷款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助学金贷款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拖欠借款本息拒不偿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11666.68元、利息2319.63元、罚息3653.66元、复利963.30元,共计18603.27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被告周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被告周云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双方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国家助学贷款12000元,实际发放借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学费;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执行年利率为7.8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原告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被告和学校;被告在校期间的借款利息100%由财政补贴,被告毕业后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第一学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贷款划入学校指定的账户,第二学年及以后学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贷款在每学年开学后30个工作日内划入学校指定的账户,学校指定的账户户名为重庆师范大学,账号为31-0403****;学校负责将生活费贷款按月发放给被告,并负责监督贷款使用情况;被告在原告营业机构开立的专门存款账户户名为周云龙,账号∕卡号为9559****;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并在毕业离校前与原告进行债务确认,制定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作为逾期贷款处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偿还、合同变更、贷款贴息、借款人承诺、纠纷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6年1月12日向被告发放国家助学贷款6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1日,执行利率为6.12%;于2006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放国家助学贷款6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6日,执行利率为6.84%。2007年6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周云龙签订《国家助学贷款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还款直至贷款本息还清;被采取分期还款方式还款,共分72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采取等本递减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照该协议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周云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666.68元、利息2319.63元、罚息3653.66元、复利963.30元,共计18603.2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国家助学贷款还款协议》、个人借款凭证、借款明细清单、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周云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国家助学贷款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国家助学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罚息、复利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周云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11666.68元、利息2319.63元、罚息3653.66元、复利963.30元,共计18603.27元。二、被告周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1166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及以应付未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云龙负担。被告周云龙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刘 茜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