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广军与肖军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军,肖军庆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李广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代理人:吕清,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军庆,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刘运宝,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军诉被告肖军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清、被告肖军庆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开始在被告所属的“鲁荣渔55252”号渔船上任大副职务,工作到2015年2月12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35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到山东省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渔业办公室信访。经核实,被告所欠原告的3500元工资款属实。经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军庆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作起止时间、工作的船号、职务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的工资,双方均无争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广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山东省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港湾渔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肖军庆尚欠原告李广军工资3500元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确实到过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接收的调解,并出示了账本,表明工资已经结清,被告肖军庆并没有认可尚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写明的七名船员工资。被告肖军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工资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肖军庆向原告付清了全部的工资款,双方均确认工资付清无争议,且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和手印。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名字及最后一行字上的三个手印确实是原告本人书写和捺印的,签名及捺印时“2015年2月13号46000工资付清无异议”这句话就有,是被告肖军庆写的。被告肖军庆胁迫原告,说:今天不开工资扣你5000,明天不开扣你10000。所以原告才把工资支取。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向山东省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发出通知,要求其对港湾渔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处理意见的形成进行书面说明或者派员出庭作证,但港湾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未向本庭提交说明也未派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认定有效证据。被告肖军庆对《港湾渔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山东省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本院发出的出庭通知后未向本庭提交说明也未派员出庭作证,本院需结合本案案情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评定该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告李广军经被告肖军庆雇佣成为被告所属的“鲁荣渔55252”号渔船厨师。原告李广军依据约定上船工作到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肖军庆开始发放船员工资。被告肖军庆发放原告李广军的工资时,在原告李广军平时领取工资账页的下方写明:2015年2月13日46000工资付清无异议。原告李广军在该行字后面签名、按印,并在该行字上按两个手印。当日,原告李广军领取工资46000元。随后,原告李广军与其��六名船员到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投诉被告肖军庆拖欠工资事宜。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渔业办公室经协商未果向原告出具了《港湾渔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港湾渔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写明:信访事项:吴君等7人于2014年4月18日在肖军庆(鲁荣渔55251/55252)船上打工至2015年2月12日,欠吴君工资5000元,欠李喜华工资5000元,欠李广军工资3500元,欠董远志工资5000元,欠杨丛波工资5250元,欠王海涛工资3666元,欠郑玉春工资8050元。处理意见:经与肖军庆本人核实,以上所欠工资属实,协调无效,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本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被告肖军庆向原告李广军发放工资时,被告肖军庆有一次性结清剩余工资的意思表示,但其最终在原告李广军平时领取工资账页的下方书写的“2015年2月13日46000工资付清无异议”,应理解为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付的46000元双方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支付46000元工资后原告的工资全部付清。原告主张被告肖军庆仍拖欠3500元工资,并向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渔业办公室投诉,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渔业办公室经调解后出具的《港湾渔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也写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500元。故,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军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广军工资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肖军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长 马卫东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人民陪审员 闵永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