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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齐某,黄石市中心医院普爱院区医师。被告程某甲,黄石市体育运动学校校长。原告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丰、李明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某甲在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8日婚生一女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成长环境不同,导致矛盾日益增多。被告性格内向,对待夫妻之间的矛盾采取不理睬、不交流、不过问的处理方式,致使原、被告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程某乙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887-55号房屋及黄石市团城山白马山小区13幢1单元301号房屋,原、被告双方各一套。原告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齐某的身份证、被告程某甲及婚生女程某乙的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8日婚生一女程某乙。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诉讼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与被告程某甲在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8日婚生一女程某乙。原、被告双方工作稳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有共同居住的房屋。现原告以2015年6月开始双方已分居为由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在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的分居时间不满二年且原、被告双方婚后有共同的住房,后生育了婚生子女,说明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关心对方,多沟通交流,以子女为纽带和睦相处,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关系破裂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进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明淑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