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怡与湖南天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怡,湖南天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怡,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法定代表人连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连才,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斌,男,1971年9月8日出生,该单位法务处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相杰,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怡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雁)、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轻骑集团)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怡,被上诉人湖南天雁的委托代理人马连才、被上诉人中国轻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底中国轻骑集团经山东省体改委批复并同意下,拟成立中国轻骑集团青岛摩托车有限公司,为解决资金问题,在其下属企业职工内部出售股份。1995年1月14日,梁怡认购10000股,缴纳股本金10000元,由济南轻骑股份公司出具募股收据并收款。另查明,梁怡陈述涉案10000元款项,是中国轻骑集团与济南轻骑股份公司收取的集资款,并非是其购买的股权款,对其陈述,未提交证据证实。济南轻骑股份公司收款后,将所收款项转至中国轻骑集团账户内。1995年11月16日,梁怡收到该股金1994年的分红3000元整。2010年1月22日,梁怡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持有的中国轻骑集团青岛有限公司10000股,共计金额10000元。因原件丢失,声明作废。在此之前,从未办理退款,本人保证不会因此事产生纠纷。2012年3月18日,梁怡收到退款10000元。另查明,梁怡于2014年3月10日以邮寄的方式寄交诉状,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退回,梁怡又于2014年4月11日再次邮寄诉状,后又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2014年1月29日,济南轻骑股份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南天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梁怡向济南轻骑股份公司缴纳10000元购买股权10000股,并收取了分红款3000元。后至2012年3月18日,梁怡亦收回了该款项。梁怡又以本款为集资款,中国轻骑集团与济南轻骑股份公司收款后,在2012年3月18日退还前未支付利息为由,主张应支付其自1995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18日的利息,其主张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由梁怡承担。上诉人梁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国轻骑集团青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发行股票的资格。梁怡不是中国轻骑集团青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涉案的10000元名义上中国轻骑集团总公司职工持股委员会收取,但实际上是中国轻骑集团收取。另外,原审法院在无任何根据的情况下认定梁怡收取3000元分红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付集资款利息26568元。被上诉人湖南天雁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轻骑集团答辩称,梁怡所交的10000元系入股款,其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且该款项已经退回,现梁怡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梁怡提供如下证据:1、济南市国资委关于中国轻骑集团改革的汇报;2、2007年5月10日中国轻骑集团职工安置方案;3、2007年6月8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债权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明细。上述三份证据综合拟证明涉案的10000元系集资款。经质证,关于证据一,湖南天雁、中国轻骑集团主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其无关。关于证据二,湖南天雁主张与其无关;中国轻骑集团主张该方案系草案,并未实际实施。关于证据三,湖南天雁主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其无关;中国轻骑集团主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梁怡于1995年1月14日向湖南天雁(原济南轻骑股份有限公司)缴纳10000元,并出具募股收据,载明认购数量为10000股,缴款金额为10000元。2010年1月22日,由梁怡填写的《中国轻骑集团职工持股委员会青岛有限公司本人丢失募股单据的情况说明(表二)》亦载明其认购数量为10000股。综上可知,梁怡缴纳的10000元应为股份认购款,并非为集资款。关于3000元分红,梁怡提交的募股收据背面记载“已付94年红利叁仟元整梁怡95.11.16”,且梁怡认可实际收到该款项,仅主张该分红来源于其在济南轻骑股份公司的其他集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梁怡收到分红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梁怡缴纳的10000元募股款,已经收取分红,并实际收回该款项,故其以涉案款项为集资款为由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上诉人梁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