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国军与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刘国军,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张永佳,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开原市公安局信访科民警,住址开原市。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国军与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军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1,677,547.95元,该欠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然承认欠款事实,但是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木材款1,677,547.95元及利息。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在原告刘国军处购买木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刘国军木材款1,677,547.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往来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告刘国军将木材卖给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刘国军为了证明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共欠1,677,547.95元的木材款,向本院出具了对账单及往来账,因此原告刘国军要求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给付木材款1,677,54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最后一次交付被告木材后,被告并未将木材款1,677,547.95元予以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国军木材款1,677,547.95元及利息(利息以1,677,547.95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8元,减半收取99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