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元刚与张月梅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元刚,男,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梅,女,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孙元刚因与被上诉人张月梅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元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上诉人张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青海大河家项目部于2012年6月29日与孙某某签订25T吊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月租费为28000元,每月必须保证不低于27天的正常工作时间,白班夜班各安排一名操作员保证随叫随到,每月均按固定月租费给予支付,不计加班。协议签订后,该项目部租用了孙某某、孙元刚合伙经营的登记在孙元刚名下大型工程吊车。张月梅的丈夫任某某系青海大河家项目部员工,王某某系孙某某、孙元刚雇佣的操作人员,具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2013年12月28日下午,任某某按照项目部的安排和几名工人一起拆除施工线路及变压器设备。在任某某等人示意、吊车司机王某某起吊、操作吊臂移动下落过程中,变压器突然坠落将任某某等人砸倒。事发后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该项目部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民和县)安监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认为该次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王某某违规操作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任某某等违规操作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任某某死亡后,2014年1月11日青海大河家项目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与任某某的家属张月梅等协商达成协议,支付张月梅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共计880000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于2014年1月14日履行完毕。2014年1月15日,张月梅及其亲属将孙元刚所有的位于工地的25K5吊车电脑板和显示屏强行拆走,吊车司机王某甲制止无效后通过110报警,因青海大河家项目部属于甘肃省临夏州大河家水电站,事故发生地是民和县,民和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接110指令后没有出警。该队教导员秦某某电话联系张月梅等要求返还吊车电脑板和显示屏,张月梅等没有返还。吊车被损坏后,2014年5月15日,孙元刚从徐州顺鑫机械公司购买型号为徐工25K5的吊车电脑主机(12000元)、显示器总成(6800元)、看板(1400元)、线缆(1800元)等部件,共计22000元。徐州顺鑫机械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给孙元刚出具了销售发货单和金额为22000元的收据。孙元刚订货后10天左右收到徐工25K5的吊车电脑主机、显示器总成、看板、线缆等部件。庭审中张月梅提交徐州顺鑫机械公司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报价单,型号为徐工25吨K-1的电脑主板、显示屏(彩色)一体的价格为7500元,型号为徐工25吨K-1的电脑主板、显示屏(黑白)一体的价格为4400元。孙元刚向张月梅索赔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张月梅赔偿损失134000元,其中吊车配件22000元,停工4个月,按每月租金28000元计算损失。原审认为:徐工25K5吊车登记在孙元刚名下,孙元刚是该吊车的合法所有人。张月梅将孙元刚的吊车电脑主板、显示屏等拆走的行为,侵犯了孙元刚对该吊车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孙元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看板(1400元)、线缆(1800元)是徐工25K5吊车电脑主板、显示屏的必要配件,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故张月梅应赔偿徐工25K5的吊车电脑主机(12000元)、显示器总成(6800元)两项费用共计18800元。张月梅提交徐州顺鑫机械公司2015年3月21日的型号为徐工25吨K-1的电脑主板、显示屏(彩色)一体报价单,主张孙元刚购买吊车电脑主机、显示器总成价格过高,因与孙元刚所有的吊车型号不一致,销售时间也不在同一时间段,不具有参考价值,不予采纳。张月梅主张自2013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至2014年4月8日事故调查结束期间,孙元刚的吊车要接受调查不能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孙元刚在吊车被损坏后,没有及时购买新的部件,放任损失扩大,本身存在过错,结合孙元刚购买吊车电脑主机、显示器总成等部件所需时间的实际情况,停工损失酌定为15000元。综上,张月梅应支付孙元刚3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月梅赔偿孙元刚338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1210元,由孙元刚负担1690元,张月梅负担2500元。宣判后,孙元刚不服,上诉称:孙元刚订货后33天才收到徐工25K5的吊车电脑主机、显示器总成、看板、线缆等部件,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依照原审确定的每天赔偿标准,赔偿总额应为49500元,张月梅应当再赔偿孙元刚34500元。请求依法改判。张月梅答辩称:1、原审认定张月梅及其亲属将孙元刚所有的位于工地的25K5的吊车电脑主机和显示屏强行拆走证据不足,不足以确定侵权人;2、原审认定孙元刚购买了吊车电脑和显示器总成,但无证据证明与吊车原安装的一致,孙元刚更换的是彩色的,价格远远高于原设备安装的黑白设施的价格;3、孙元刚原审时主张的是四个月的损失,原审酌定为15000元,而不是确定了每天的标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孙元刚在吊车被损坏后,没有及时购买新的部件,放任损失扩大,本身存在过错,结合孙元刚购买吊车电脑主机、显示器总成等部件所需时间的实际情况,原审将孙元刚的停工损失酌定为15000元并不不当。孙元刚上诉称其购买吊车电脑主机、显示器总成等部件所需时间为33天,停工损失应按33×1500元/天计算,但孙元刚提供的徐州顺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故孙元刚关于张月梅应再增加赔偿其34500元的停工损失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孙元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