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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红华与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华,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990号原告:杨红华。委托代理人:骆飒飒,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长虹。原告杨红华为与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76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红华的委托代理人骆飒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884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7日,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红华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3%及款项汇入账号等内容。同日,原告将15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每月26日向原告交付利息45000元,共计315000元。现原告将截止2014年9月26日止,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用于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848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红华借款本金13884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6元,由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