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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程专红与张永亮、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专红,张永亮,赵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250号原告程专红,女,1970年。委托代理人张芮瑜、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永亮,男,1976年生。被告赵亮,男,1981年生。原告程专红与被告张永亮、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芮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亮、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专红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永亮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张永亮向我归还了10000元,还欠9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永亮将100000元的借据收回,重新为我出具90000元的借据,被告赵亮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出具书面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二人均未还款,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永亮偿还我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永亮、赵亮均未答辩。原告程专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5月14日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永亮向原告程专红借款100000元,被告赵亮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2015年2月12日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的100000元借款偿还10000元以后,被告张永亮将100000元的借条收回,于2015年2月12日重新向原告程专红出具借款90000元的借条,被告赵亮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永亮、赵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程专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永亮向原告程专红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程专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张永亮借到原告程专红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到2015年5月12日,被告赵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上对于担保人的义务约定为“若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由赵亮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程专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永亮偿还9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率。被告赵亮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永亮向原告程专红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永亮应向原告程专红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的借款系定期无息借款,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于保证人义务的约定为若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由被告赵亮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赵亮系该笔借款的一般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专红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被告张永亮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赵亮承担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程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