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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十堰世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早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世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刘早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02号原告十堰世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林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凯,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早先。委托代理人罗全斌,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付爱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世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世通模具公司)诉被告刘早先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通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平、林凯、被告刘早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全斌、付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通模具公司诉称:世通模具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和刘早先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世通模具公司将家属楼2单元601室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早先,但该合同第三款同时约定“世通模具公司将房屋产权交刘早先时,刘早先须在世通模具公司工作是10年以上(含10年),工作时间从与世通模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日期算起,若在公司工作不满10年或中途离开公司,公司不退还房款,直接从房款中居住年限折价租金,实行多退少补,其租金标准按当地市场租房价格同步”等条款。当时刘早先的配偶是世通模具公司技术工,世通模具公司为留住人才才与刘早先签订的合同。刘早先在世通模具公司上班期间只签订了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早先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因刘早先违反合同约定,在签订劳动合同后未在世通模具公司连续工作10年而中途离开,世通模具公司不应退房款,刘早先还应按照当时的市场租房价格向世通模具公司支付租金。请求判令刘早先返还居住世通模具公司家属楼2单元601房屋,并支付房租费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早先负担。原告世通模具公司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3年。证据二: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附条件的,即刘早先在公司工作10年以上,工作时间是从与世通模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算,故刘早先在世通模具公司工作年限不满10年。被告刘早先辩称:刘早先与世通模具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刘早先支付了3万元房款,世通模具公司交付了房屋。刘早先自2002年在世通模具公司工作,至今已超过10年。因本案房屋发生纠纷,世通模具公司在2011年9月14日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此双方开始进行劳动争议诉讼,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到今天为止,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世通模具公司认为刘早先工作不满10年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世通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早先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2002年7月1日刘早先与世通模具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且世通模具公司是因为房子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已判决解除无效,世通模具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证据二: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证明刘早先与世通模具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06年之前已经形成,并在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三:2012年民事起诉状。经审理查明:刘早先于2002年7月到世通模具公司食堂工作,世通模具公司未与刘早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8月17日,世通模具公司与刘早先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世通模具公司将该公司位于十堰市白浪东路66号职工家属住宅楼2单元601室房屋以3万元价格卖给刘早先;世通模具公司将房屋产权交刘早先时,刘早先须在公司工作10年以上(含10年),工作时间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算起,若在公司工作不满10年或中途离开的,世通模具公司不退房款,直接从房款中按居住年限折价租金,实行多退少补,租金标准按当地市场租房价格同步;刘早先在工作年限满后,世通模具公司应给刘早先办理房屋产权,并通过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协商解决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刘早先支付了购房款,世通模具公司也在次月将房屋交给刘早先。2011年9月14日,世通模具公司向刘早先发出解雇通知书。刘早先提出申诉,2012年2月22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2)裁字第25号裁决,裁决撤销世通模具公司下发的《解雇通知书》,世通模具公司安排刘早先上岗,并补缴刘早先2002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世通模具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月24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世通模具公司关于解雇刘早先的《解雇通知书》,世通模具公司不支付刘早先二倍工资35250元等。世通模具公司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2年3月30日与刘早先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现世通模具公司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世通模具公司与刘早先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订立劳动合同方面,用人单位处于主导地位,刘早先在2002年7月到世通模具公司工作后,世通模具公司没有及时与刘早先订立劳动合同,该行为构成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双方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刘早先的工作时间从与世通模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算起,如果按此约定,刘早先在世通模具公司工作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3月30日起算,该情况与刘早先实际到公司上班时间不相符,而且是因世通模具公司的前述违法行为所导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刘早先承担,刘早先在世通模具公司工作的时间应从刘早先实际工作时间为准。世通模具公司在2011年9月14日向刘早先发出《解雇通知书》后,刘早先由此离开世通模具公司。世通模具公司在2012年3月30日与刘早先签订劳动合同后,不能证明已给刘早先安排工作岗位,刘早先未到公司上班不应视为刘早先中途离开公司,主张刘早先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世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收取563元,由原告十堰世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下余562元退还原告十堰世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