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408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故意伤害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5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5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适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冉某与韩某、程某三人到颍上县十八里铺镇朱某树厂卖树时,因是否付现款问题双方发生冲突和厮打,冉某将朱某面部打伤。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程某、韩某、岳某等证人的证言、颍上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冉某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监管对象,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审 判 员 龚 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