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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吕某某,女,生于1984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从2013年1月双方就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自由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19日双方在大竹县庙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甲。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分居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分居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兵审 判 员  郭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浩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登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