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郁晓康与王冀康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晓康,王冀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郁晓康。被告王冀康。原告郁晓康诉被告王冀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晓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冀康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晓康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2013年6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0日(农历)左右被告偿还我5000元,剩余1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被告王冀康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冀康2013年6月11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郁晓康与被告王冀康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未约定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郁康现金20000元,期限为10天(2013年6月11号-2013年6月21号)。后借款到期,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农历)左右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拒不到庭质证、举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故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负偿还责任。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中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不要求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冀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款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冀康负担22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郭璐欣审判员 刘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