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桂华与陈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华,陈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刘桂华,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陈健,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来福,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天平路58号太古广场1号楼第五层503、504单元。负责人陈振森,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石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华与被告陈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龙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华,被告陈健的委托代理人郭来福、被告人寿保险龙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昆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华诉称,2015年2月23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闽F728**小型轿车沿省道309线由永定往上杭稔田方向行驶,行至稔田镇连四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驾驶的闽FDV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永定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右膝挫伤,花费医疗费2154.74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陈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54.74元、门诊费290.8元、车辆施救费1800元、误工费1034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1600元、车辆租赁费5000元、交通费12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健赔偿。被告陈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被告赔偿的顺序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损失费、车辆租赁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住院费2154.74元和门诊费290.8元已由被告陈健支付,应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龙岩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龙岩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闽FDV8**小型轿车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在被告陈健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未改变车辆使用用途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预留交强险份额进行分配。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提供正式票据。误工时间过长,参照公安部人损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原告的伤情计算误工天数最多为30日,且应按农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也应按农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营养费过高,按医疗费的8%计算为宜。车辆损失以交强险2000元限额为准。交通费过高,应以正常的常规替代性交通工具为宜,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数额应相应扣减。诉讼费、车辆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刘桂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重置价格;3、永定县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4、东兴汽车租赁行租车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后租车使用花费的费用;5、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施救费用;6、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交警检验车辆时花费的拆装费;7、广汽丰田上杭分店车辆修理报价单和受损车辆照片各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超过重置价格。被告陈健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价格认证意见书不能证明车辆损毁需重置;对证据材料3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不是住院时的主治医师出具的,是出院后其他医生开具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车辆损失应由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人寿保险龙岩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5、6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价格认证意见书不客观;对证据材料3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出院医嘱并未建议不宜重体力劳动三个月,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车辆损失应由鉴定机构鉴定。被告陈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治疗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出院时的疾病证明书并未建议不宜重体力劳动三个月。原告刘桂华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但出院医嘱复查,原告门诊复查时,医生建议不宜重体力劳动三个月。被告人寿保险龙岩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龙岩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健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桂华和被告陈健质证均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4、7不予认定,价格认证中心是在未明确车辆受损报费程度前所作的重置价格评估意见,租车交接单不是租赁使用后的结算单据,事故车报价单也不是修理结算单据,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刘桂华的申请,委托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闽F728**小轿车车损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龙津司法鉴定所(2015)车损鉴字第A012号车损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和4000元鉴定费票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健质证认为,鉴定机构以全新的配件进行修理费评估,鉴定结论不客观,应重新进行鉴定。被告人寿保险龙岩支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龙津司法鉴定所(2015)车损鉴字第A012号车损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陈健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依法应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但被告陈健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陈健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法定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被告陈健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健驾驶的闽FDV8**小型轿车沿省道309线由上杭县稔田方向往永定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9线262KM+130M稔田镇连四村路段时,与对向驶来交会的由原告刘桂华驾驶的闽F72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陈健及其驾驶的闽FDV8**小轿车车上人员卢衍金、卢雪琴、卢来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陈健因疲劳驾驶致所驾车驶至路左与对向来车发生碰撞,属于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正常行驶,无过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永定县医院治疗,先门诊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前胸部、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花费门诊费290.8元和住院医疗费2154.74元。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时,住院部医师唐振荣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前胸部、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备考栏注明“患者于2015年2月23日至2月27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0日,原告到永定县医院门诊,门诊赖医师检查后,未开具用药处方,在病历记录单上记载“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前胸部、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备考栏注明“患者于2015年2月23日至2月27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不宜重体力劳动3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闽F728**小轿车车损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龙津司法鉴定所(2015)车损鉴字第A012号车损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鉴定评估闽F728**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应作报废处理,该车价值4.9万元,残值100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的门诊费290.8元和住院医疗费2154.74元由被告陈健支付。被告陈健在事故中驾驶的闽FDV8**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龙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除原告受伤外,另四位受伤人员系被告人寿保险龙岩支公司保险的闽FDV8**小轿车驾驶员和车上乘员。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有上杭县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据,被告陈健因疲劳驾驶致所驾车驶至路左与对向来车发生碰撞,属于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桂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445.54元(门诊290.8元+住院2154.74元),原告提供收费票据和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20元/天=80元;营养费,被告人寿保险龙岩支公司同意按医疗费的8%计算,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由家属护理,2014年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96元/天,原告要求按9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0元/天4天=360元;误工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和门诊医嘱均未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的伤情是前胸、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0天,原告户籍在农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行业,误工费应按2014年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9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96元/天40天=3840元;交通费,原告有住院的事实,要求交通费1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施救费1800元,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提供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车辆重置费用,经鉴定原告受损车辆已无修复价值,该车价值4.9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虽然鉴定机构对车辆残值鉴定为1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残值均无诉讼请求,受损车辆的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在车辆重置费用4.9万元中不予抵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5000元,提供租车交接单,未提供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实际花费租车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属诉讼费用,本院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予以决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医疗费24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00元=272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护理费360元+误工费3840元+交通费120元=4320元,这两项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人寿保险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人寿保险龙岩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留份额给其他受伤人员,本次事故除原告外的受伤人员系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依法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保险龙岩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车辆施救费1800元+车辆重置费用4.9万元=5080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法由被告人寿保险龙岩支公司在交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50800元-2000元=48800元,因被告陈健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依法由被告陈健赔偿原告。被告陈健支付原告医疗费2445.54元,抵扣其应赔偿原告48800元,还应赔偿原告46354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2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32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施救费、车辆重置费用合计2000元;四、被告陈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施救费、车辆重置费用合计46354元。五、驳回原告刘桂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刘桂华负担322元,由被告陈健负担602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陈健负担。(鉴定费已由原告刘桂华支付,被告陈健应将其负担的鉴定费4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执行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鑫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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