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通海县杨广宏源养殖场与玉溪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杨广宏源养殖场,玉溪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625号原告通海县杨广宏源养殖场。经营者李琼,女。被告玉溪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周全,董事长。原告通海县杨广宏源养殖场(以下简称宏源养殖场)诉被告玉溪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源养殖场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进鸡蛋进行销售,在此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鸡蛋高达4300公斤,但被告却一直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5月25日,被告濒临破产遂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买鸡蛋的货款52015.52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015.52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765.26元,2015年9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计付到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天顺商贸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条。证明:被告天顺商贸公司现尚欠原告货款52015.52元。被告天顺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鸡蛋,但未支付货款。2015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15.52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上述欠款。欠条称“兹有我公司欠通海县杨广宏源养殖场货款52015.52元(备注:该数据为已开票未付款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过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溪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海县杨广宏源养殖场货款52015.52元。二、驳回原告通海县杨广宏源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