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宣能武与贾生土、贾鱼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能武,贾生土,贾鱼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652号原告宣能武。被告贾生土。被告贾鱼花。原告宣能武诉被告贾生土、贾鱼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生土、贾鱼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0日被告贾生土向原告宣能武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生土、贾鱼花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9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贾生土、贾鱼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定被告贾鱼花的签名系被告贾生土所签,原告证据的其余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生土曾向原告宣能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贾生土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借条一张,并在借条借款人一栏填写贾生土及贾鱼花的姓名。借条出具后,被告贾生土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后,由被告贾生土重新出具借条,该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自认借条中贾鱼花的签名系被告贾生土所写,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鱼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生土归还原告宣能武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生土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