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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6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085号原告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麓山南路838号。法定代表人曾志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婧。原告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七创业公司”)诉被告苏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一七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志宏、委托代理人吴东旭,被告苏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一七创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一七创业公司经注册成立。2015年3月4日招聘被告苏婧入职工作。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每月2300元,试用期为3个月。被告入职后,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专门聘请苏婧作为公司法务,负责公司人事、业务等方面的法律风险防范。因苏婧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司未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因个人原因不愿继续在公司工作,于2015年5月15日从公司离职。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均按时按量向其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劳人仲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1、原告无需再向被告苏婧支付工资3450元;2、原告无需再向被告苏婧支付双倍工资5750元;3、原告无需再向被告苏婧支付经济补偿金188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婧辩称:被告苏婧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一七创业公司投递简历,并于当天接受面试后同意出任法务岗位,双方口头约定工资2300元/月,试用期一个月,公司按照每月400-700元社保补助返回至个人工资收入中。原告一七创业公司发放了2015年3月月份工资3195元,被告苏婧于2015年5月15日离职,4月、5月份的工资3450元一直拖欠未发。自进入公司后,被告曾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志宏询问过多次,强烈表示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但曾志宏一直不同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750元及经济补偿金1885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岳劳人仲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结果,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婧于2015年2月份到原告一七创业公司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300元,试用期一个月,因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被告苏婧遂于2015年5月15日自公司离职。离职后,被告苏婧即以原告一七创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一七创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450元、双倍工资5750元及经济补偿金1885元,并补缴社保。仲裁委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裁决:原告一七创业公司支付被告苏婧拖欠的工资3450元、双倍工资5750元及经济补偿金188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一七创业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一七创业公司已将被告苏婧的2月份、3月份工资予以发放,4月、5月份工资尚未发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的岳劳人仲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工资表、考勤表、银行流水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一七创业公司已根据被告苏婧的考勤情况,将其2月、3月工资予以发放,但4月工作21天、5月工作9.5天,应发工资3188.63元(2300元÷22×21+2300元÷22×9.5)尚未发放,应当予以补足,被告主张3450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本院查明金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一七创业公司认可被告苏婧2月份出勤22天,应当在2015年3月8日之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自用工次月首日起至满一年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5227.27元(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主张5750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本院查明金额为准。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七创业公司没有为被告苏婧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一七创业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当向被告苏婧支付经济补偿金11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限原告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苏婧拖欠的工资3188.63元;三、限原告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苏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227.27元;四、限原告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苏婧经济补偿金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