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8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张木林,南县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须补充侦��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申请本案延期审理;在本院准许的延长期限内,公诉机关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新的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罗生、人民陪审员蒋国云为成员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8月20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不符合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要求的情况下,先后分两次违法向贷款户陈某某发放贷款165万元、135万元,共计300万元。其中165万元贷款在2011年9月28日归还信用社后,于2011年12月27日在未对贷款户进行资格调查的前提下,再次将165万元贷款违法发放给贷款户陈某某,现造成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12.22万元无法收回。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贷款文本等书证,证人姚某某、赵某某、孟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陈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给金额机构造成了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木林均提出:本案所涉贷款已超过信用分社10万元的审批权限,是由联社贷审委员会审核批准的,李某某只是执行者��没有违法,不是犯罪主体,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即便是有责任,其情节也显著轻微。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时任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部主任、贷款审批委员会成员的陈某某因其丈夫在外做生意需要资金,但考虑自己和丈夫均是县信用联社职工,不符合申贷条件,就打电话给时任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世界信用分社主任的姚某某,想以妹妹陈某某的名义在大世界信用分社贷款300万元。姚某某表示同意,并于2009年12月30日前已办妥300万元贷款的授信审批工作,且已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其中,300万元贷款分为165万元和135万元两笔。在2010年年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事异动中,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1月30日于调入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世界分社,接替姚某某任主任一职。根据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3月下达的同意陈某某贷款授信、贷款300万元的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同年3月22日和10月29日将165万元和135万元信用贷款发放给了陈某某。而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陈某某及其丈夫夏某。2010年9月28日,陈某某及其丈夫夏某将以陈某某的名义贷款的165万元提前予以归还。2011年10月,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求重新贷款165万元和对135万元贷款予以展期。因该笔贷款额度已超出大世界信用分社贷款10万元以内的审批管理权限,被告人李某某按照信用社贷款管理权限规定,将贷款的申报材料上报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拓展部,经业务拓展部依照程序完成调查后提交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审会研究。2011年12月22日,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拓展部主任赵某某和县联社副主任陈军某分别在该笔贷款的申报材料上签署“同意信用社意见”和“��年客户,拟报贷审会研究,三个月内重新调查”的批示。同日,经县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审会研究,即向大世界信用分社下达南信联贷审(2011)第67号授信通知:“经联社业务拓展部上户实地调查论证、审核认可贷审会研究审定,同意对周某(陈某某贷款保证人)授信300万元、陈某某授信165万元、贷款165万元”,据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在借款借据上由陈某某代签了借款人“陈某某”后,便将贷款发放给了陈某某;2012年10月26日,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向大世界信用分社下达了南信联贷审(2012)第43号贷款展期通知:“经联社业务拓展部上户实地调查论证、审核认可贷审会研究审定,同意陈某某贷款135万元展期一年,但年底前必须偿还3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按通知要求从陈某某处收回30万元后,便与陈某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案发后,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扣除上述两笔共计300万元贷款实际使用人陈某某、夏某在该社的股金55万元;公安机关扣押陈某某贷款担保人周某价值30万元的雷诺SUV车一辆;案发时,陈某某两笔贷款均未到期,被告人李某某为了防止贷款损失,多次找陈某某丈夫夏某追偿,夏某同意以价值230余万元白酒抵偿,李某某多次向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报,要求联社采取措施以物抵债未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信贷客户资料档案》证明:2009年12月31日前,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世界分社主任姚某某任职期间,陈某某办理并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审委员会批准300万元贷款的手续,贷款担保人为周某。2、《关于王亚军等户授信、用信的贷审委员会座谈纪要》证明:2010年3月2日,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审委员会研究,同意对2009年12月3陈某某贷款300万元。3、《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根据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审委员会对陈某某款300万元研究同意的决定,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2010年10月29日对陈某某发放贷款165万元、135万元。4、《借款户陈某某申请调查报告》责任部门及领导批示证明: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拓展部主任赵某某和县联社副主任陈军某分别在大世界信用分社提交的《借款户陈某某申请调查报告》上分别签署“同意信用社意见”和“历年客户,拟报贷审会研究,三个月内重新调查”的批示。5、《授信审批表》、《贷款审批表》证明:2011年10月16日南县大世界信用分社就陈某某授信、贷款165万元依程序向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申报手续。6、《南信联贷审(2011)第67号》授信通知证明:2011年12月22日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审委员会研究,同意对周某(担保人)授信300万元,对陈某某授信、贷款165万元。7、《南信联贷审(2012)第43号》贷款展期通知证明:2012年10月26日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审委员会研究,同意对陈某某贷款135万元予以展期一年,但在2012年底必须收回30万元。8、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下面信用社客户贷款超过10万元就要报联社审批,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审委员会是联社专门审批信用社大额(大于50万元)贷款的,10-50万元报县联社批准,50万元以上的贷款先由下面信用社将申报材料交县联社业务部审查同意后交联社贷审委员会。50万元以上的贷款必须通过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审委员会集体研究同意后才能发放。超过50万元的贷款如果没有经贷审委员会集体研究同意是肯定不能发放的。9、证人任铁辉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我当时还是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任联社主任,联社信贷管理部就上报了陈某某的一笔贷款(我记得当时只申报了165万元贷款).这种大额贷款必需是通过联社审贷会成员2/3的委员同意才能发放的,在包括我在内的7名审贷会成员通过下面人员递送过来的材料来看,陈某某的申请贷款条件是达到了的,而且据我个人了解,陈某某当时在南县大世界信用分社有55万元股金,按照信用社股金一贷三的比例,确实能贷款165万,所以在贷审会审批这笔贷款时,我是同意了这笔贷款的发放。因为信贷管理部及业务发展部都跟我汇报的时候,说陈某某在大世界信用分社有入股金55万元,而且我们信用社当时为了吸收股民入股,承诺股民入股能一贷三,而且陈某某��请贷款的用途也很正规,所以我才同意对陈某某发放165万元。10、证人肖淑芳的证言证明:我在南县任联社副主任期间,是审批过陈某某的一笔300万元的贷款。最开始是审批的165万元贷款,之后因信用社比较规范,再由申请人陈某某提出增加至300万元贷款的。2009年12月份,联社信贷管理部提交了一份165万元贷款的申请,然后由我们联社主任组织开展贷审会的投票审批,当时在会上我就了解到贷款户叫陈某某,而且是另一个贷审会成员之一陈某某的妹妹,她为了在外经营生意才申请的贷款,而且陈某某在大世界信用分社还入了55万元股金。根据股民一贷三的比例,陈某某确实能申请贷到165万元,所以当时我在投标时才投的同意。之后大半年后,这笔贷款一直都是正常运行的。在2010年10月份左右,贷款户再次申请扩大贷款金额到300万元,我们南县联社也是看之前的165万元贷款能正常运行,所以也就同意这300万元贷款的发放。像这样的大额贷款流程是先由下面信用社初查,再报联社业务拓展部、信贷管理部审查,最后由贷审会投票通过。11、另案处理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始有了发放300万元单笔贷款的权力,我当时是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部主任、贷款审批委员会成员。我想申请一笔300万元的贷款,到我要用的时候再可以发放出来用,因为我和丈夫夏某都是南县信用社的职工,所以我不能申请到贷款,没有工作,我就想用我妹妹陈某某的名义来贷款。我与大世界信用分社主任姚某某的关系较好,就找了他,跟他讲我和夏某在外做生意,需要贷300万元,而且我和夏某都不能在南县信用社贷款,想用我妹妹陈某某的名义贷这笔款,贷款归我们来还,。姚某某当时就同意了��2009年12月,我就按贷款的流程,准备了相关的资料提交给姚某某,并且要陈某某到大世界信用分社照相,将贷款的审批手续都办完了。2010年3月22日,我需要资金周转,就要李某某将165万的贷款发放给了我,此笔贷款是2011年12月20日到期,该笔贷款借据的签名等手续是我办的。2010年10月10日,我又要李某某将获准的300万元贷款的剩余额度135万元贷款发放给了我,此笔贷款是2012年10月18日到期。2011年9月28日、29日,我将第一次贷款的165万元的贷款归还到了位。之后我又找李某某重新办理贷款这165万元的贷款。2011年12月27日,李某某又把这165万元的贷款发放给我。135万元的贷款到期之后,我要夏某到大世界信用分社找了李某某办理了贷款的展期手续,贷款展期之后的到期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我也归还了此笔贷款的30万元本金。上述300万元贷款的实际贷款人是我��我是借用我妹妹陈某某的名义来办理的,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2月27日的贷款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名“陈某某”都是我签的,其中有张签的“陈某某”后来又划掉“英”改为“红”字。我当时是联社财务部的主任,审贷会成员。姚某某当时对贷款调查就是我准备了贷款的资产证明资料交给陈某某,陈某某之后再到大世界信用分社将相关的申请签了字,照了相。后来李某某接手贷款同样没有做任何的调查。1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一组照片证明:2014年8月19日,李某某向联社汇报夏某在长沙有一批白酒,8月20日,李某某前往长沙与夏某面谈还贷事宜。我于8月20日下午与客户部丁怀玉一同前往长沙,晚上与李某某会面。次日,我、李某某、夏某三人一同前往夏某朋友的仓库实地察看了该批次百事窖白酒。据夏某介绍有380、480、580元/瓶等不同档次,并拍照留存,据夏某介绍这批白酒价值230万元。夏某提出用白事窖的酒来偿还部分借款,中午我接联社电话,需赶回信用社商谈并社事宜。我于当日下午赶回联社口头汇报了夏某百事窖的酒的情况。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我是2010年1月30日从南门口信用社调任到大世界信用分社担任主任的,陈某某的300万元授信、贷款的申请审批手续在我到任之前就由前任主任姚某某办理好了。2010年3月20日,我根据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审委员会授权向陈某某发放了165万元的贷款;同日,陈某某再向大世界信用分社申请贷款135万元,我为她办理了借款申请书,授信申请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等文本资料,并于2010年10月29日向她发放了135万元的贷款。此笔贷款的借款期限是2010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2011年9月29日,陈某某将165万元贷款归还到位。2011年12月,陈某某再次以陈某某的名义向大世界信用分社申请贷款165万元。我依照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审委员会贷款发放通知,于2011年12月27日发放了165万元贷款;2012年10月26日,我根据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审委员会贷款展期通知,在陈某某偿还了30万贷款本金后,为其办理了135万元贷款展期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世界信用分社主任,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并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穷尽途径,欲以物抵债减少损失,但因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态度不明确而未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亦对其居住社区没��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熊罗生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款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