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单伟与蒋华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伟,蒋华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3121号申请执行人单伟。被执行人蒋华群。申请执行人单伟与被执行人蒋华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蒋华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单伟支付装修款3.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65元(单伟已预交),由蒋华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蒋华群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蒋东执行员张晓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志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