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潍坊潍凯铸造有限公司与徐国升、李胜花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潍凯铸造有限公司,徐国升,李胜花,徐婉茹,徐婉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潍坊潍凯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升,系徐佳强之父。被告李胜花,系徐佳强之母。被告徐婉茹,系徐佳强之女。被告徐婉婷,系徐佳强之女。被告徐婉茹、徐婉婷的法定代理人刘贵霞。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宁波,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潍凯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凯铸造公司)与被告徐国升、李胜花、徐婉茹、徐婉婷非因工死亡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凯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丽,被告徐国升、李胜花、徐婉茹、徐婉婷的委托代理人庞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凯铸造公司诉称,被告已通过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赔偿,根据《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者已给付经济补偿后企业抚恤如何支付的复函》的规定,已经赔付的,不得重复要求。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救济费2916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求济费291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升、李胜花、徐婉茹、徐婉婷辩称,徐佳强系原告处职工,其在休班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非因工死亡。各被告均为徐佳强的直系亲属,原告应向各被告支付徐佳强的非因工死亡待遇。经审理查明,徐佳强系被告徐国升、李胜花之子,徐婉茹、徐婉婷之父,其与徐婉茹、徐婉婷之母刘贵霞未登记结婚。徐佳强自2009年3月起到原告处工作,其于2014年6月20日休假外出。当日17时25分许,陈晓亮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206国道与杨瓦路口处时,与徐国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徐佳强受伤,经医治无效,其于2014年7月19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徐佳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16日,四被告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费10000元、一次性救济费6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寒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四被告支付一次性救济费29165元;二、驳回四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徐国升支付补助金10000元及职工捐助10400元。再查明,被告自愿放弃对丧葬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主张权利。经核查,山东省统计局2013年度统计年报载明:2013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6998元,月均3916.50元。以上事实,有寒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裁决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仲裁申请书、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徐佳强在休班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非因工死亡。徐佳强与刘贵霞并未登记结婚,故刘贵霞并非徐佳强的直系亲属,四被告作为徐佳强的直系亲属,应享有徐佳强非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山东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16.50元,故被��徐国升、李胜花、徐婉茹、徐婉婷可享受一次性救济费39165元(3916.50元/月10个月),扣除原告已向被告徐国升支付的救助费10000元,原告尚应向各被告支付29165元。原告主张应将徐国升领取的职工捐助10400元一并扣除,本院认为,该款项是由职工自愿捐助,并非原告支出的款项,不应从上述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放弃对仲裁申请中的丧葬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此系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潍坊潍凯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国升、李胜花、徐婉茹、徐婉婷一次性救济费291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潍凯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宜民审 判 员 徐 霞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