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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金旺包装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天盛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旺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天盛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840号原告:宁波金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庄村。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天盛包装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毛江辉,男,1978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78********,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朱敏村朱敏**组*号)。住所地:余姚市大隐镇章山村。原告宁波金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天盛包装厂(以下简称天盛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盛包装厂支付原告货款304100.40元,赔偿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包装材料买卖关系。2013年4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39100.40元。原告自认对账之后被告支付了所欠的部分货款,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4100.40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核对往来账目的函》、《对账复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天盛包装厂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盛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姚市天盛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旺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04100.40,支付以货款304100.40元中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62元,减半收取计2931元,财产保全费2040元,合计诉讼费4971元,由被告余姚市天盛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