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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青岛恒丰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岛恒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行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春芳,主任。被执行人青岛恒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发沛,经理。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青岛恒丰物流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青行审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岛恒丰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于2015年10月22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青岛恒丰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650.00元扣缴执行费后案款已发放。至此,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审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强显祯代理审判员  赵红旗代理审判员  周新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希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