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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芦传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法务员工。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诉称,其所有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4月7日6时55分许,苗昌华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杭瑞高速2366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第三者车辆受损、路产受损。要求被告赔偿路产损失32000元,三者车辆修理费16635元,三者车辆施救费16000元,共计6463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待核实驾驶员、保险车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Q2619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15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15时止;2015年3月11日,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又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Q2619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及其该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16时30分起至2016年3月11日16时30分止。2015年4月7日,苗昌华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杭瑞高速行驶,6时55分许,行至杭瑞高速2366公里400米时,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所驾车前部与陈荣兴驾驶的车牌号为云P×××××的重型货车尾部及中央护栏碰撞,云P×××××号车被撞移动时前部与前方货车(经协商该车损失轻微自行离开)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苗昌华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荣兴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8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出具第533603620150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为维修第三者车辆云P×××××,原告支付维修费16635元,另外,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云P×××××号车辆施救费16000元,后又主动放弃被告对该费用的赔偿。同时查明,苗昌华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路产赔偿凭证、施救费发票、收到条、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32000元,云P×××××号车辆修理费16635元,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亦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对其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路产损失32000元,三者车辆修理费16635元,共计48635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义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