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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X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商初字第414号原告黄XX,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妻子),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孙XX,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亲属),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黄X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XX(曾用名孙三)从事货车运输工作,2012年,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借钱,用于车辆加油。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和2013年1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和2300元,用于货车加油,资金周转,口头约定过几天给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以买车暂时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借款本金,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300元,并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各种费用。被告辩称:2300元是其欠原告油钱,该借款事实存在。但不欠原告10000元,原告第二份证据是一份运输结算单,没有单独借据和欠据,在结算单可看出被告给原告运输货物420.5吨,45元/吨,合计运费18922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结算清单右下角又标注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从清单上,清楚看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000元;货款18922元减去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结存1922元,被告在原告处存运费1922元,被告2012年12月1日欠原告2300元减1922元,被告还欠原告378元;加油12000元没有孙XX签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据原件一份,内���:12月1日借款10000元壹万元,属名“孙三”。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该部分内容及该借据内容以上部分内容系原告侄子黄文利记帐书写,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其从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据中末位“0”数字书写不连贯,是原告自己填加的,“孙三”名不是我自己书写,该10000元借据内容以上部分也是原告自己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借条书写习惯及签名虽提出异议,但其庭后未交纳鉴定费用,也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事实的观点,因该部分书写的借款内容并非被告本人亲笔书写,而被告予以否认,同时该借款数额与所记账目并未吻合,因此原告尚需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三、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2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黄文利、王德涛、赵君、李龙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孙XX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王德涛和证人赵君证明2013年6、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是从原告运费结算清单上看,被告2013年并未向原告借过钱。证人黄文利和李龙威只证实借过钱,借多少次、借多少钱不知道,由此可看四个证人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向原告借款是12月1日,四个证人没有一个证人证明是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四证人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黄文利给原告运输管账加油,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同时未能说明诉争的10000元借款时间及数额,证人王德涛、赵君证实被告总向原告借钱,其证实被告2013年6、7月份向原告借钱,但也未证实借多少钱,证人李龙威给原告开车,也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实其看见被告向原告借钱了,而且是原告在本上记账,被告签名,与原告当庭承认的该字迹系其侄子黄文利书写存在矛盾,综上,该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不能证明和本案诉争的10000元具有关联性,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XX(曾用名孙三)从事货车运输工作,2012年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和劳务费流水帐。被告承认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300元的事实。原告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庭审查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凭据为记账单,系原告��子书写借据内容,被告签名“孙三”,但被告当庭否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孙XX认可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权利的凭据为记账单,也未注明借款具体年限,且记账单的借款内容系原告侄子书写,而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主张权利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借款事实的存在,其向被告主张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XX借款本金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承担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雷人民陪审员  李殿奎人民陪审员  周 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