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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晓珍,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潘梅。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潘梅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苏彦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晓珍、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认识几个月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了,未举行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范俊帆于1999年11月17日出生,次子范俊浩于2005年5月26日出生。原告被告同居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从长子两岁时,原被告就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法生活下去,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到原告父母家里吵闹,甚至要求原告支付其各项费用20万元,原告于2013年检查出身患××,需要大量医疗费治病,被告非但不给我支付医疗费,甚至未到医院予以探望。两个孩子都是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的,因此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办理的有结婚登记手续,并提供出结婚证,原告对该结婚证不予认可,经庭审告知原告其应及时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理由,应驳回起诉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彦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