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与常绍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常绍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29号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10号。负责人叶涛,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新星,职员。被告常绍伟,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诉被告常绍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新星、被告常绍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河东区室系原告管理,被告承租的托管产房屋,房屋计租面积独用面积37.11平方木,每月租金为116.7元(2014年9月钱每月租金为89.7元)。被告未按月交纳租金,共拖欠房租1256.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定被告将拖欠原告的租金及违约金1582.11元(其中房租1256.7元,违约金325.41元)一次性付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欠费明细一份、照片打印件七页、情况说明两张被告常绍伟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房租及违约金。被告承租房屋由被告岳母居住,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房屋内厨房及厕所就漏水,而且楼下住户将下水支管切断,导致厨房根本无法用水,就此情况被告向原告口头及书面反映过,但是一直没有解决,现在依旧无法使用下水。四楼切断的下水管道属于公共管道,属于原告管理,原告应负责将管道恢复原状。被告不是无故不交房租,2014年5、6月份被告就发现这个问题,但是被告依旧交纳房费至7月份,到了2014年8月份还是没有人解决问题,所以被告才没有缴纳房费。被告常绍伟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书面意见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为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出租人,被告常绍伟为房屋承租人。涉诉房屋2014年9月前每月租金为89.7元,2014年10月后每月租金为116.7元。被告常绍伟交纳房屋租金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今未缴纳房屋租金。被告常绍伟承租房屋由其岳母韩秀珍居住,韩秀珍发现涉诉房屋楼下住户将五楼通往四楼的下水管道支管截断,并于2014年6月书写书面意见向原告反映该情况。2015年5月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并于2015年5月29日在四楼住户门上粘贴了整改通知。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屋出租人及管理人,应当保证涉诉房屋在租赁期限内设施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并在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时及时维修。被告虽未按时缴纳房屋租金,但并非无故拖欠。被告居住房屋因楼下住户自行将下水管道截断致使厨房无法正常用水,原告虽在被告楼下住户门上粘贴整改通知,但未实际监督住户将下水管道恢复原状,而原告住房厨房用水问题亦未得到解决。故本院认为在下水管道恢复原状前原告应当对被告承租房屋租金予以减少。考虑原告维修管理责任程度及被告居住情况,本院酌定涉诉房屋租金减少的比例为50%。因被告并非无故拖欠房屋租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常绍伟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房屋租金628.3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常绍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常绍伟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