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成飞、钟小燕,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瑞安市人,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兴街***号,现住意大利共和国普拉托市利莎街****号(VIALISSA11/259100PRATOPOITALY)。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贤焕,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成飞、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贤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五一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5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从订婚至今,双方在一起时间总共也就一个月左右,其他时间被告都在国外生活。仅仅在一起一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发现与被告在性格、脾气、志趣等方面迥异,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有××,经常强迫原告观看淫秽电影,不仅如此,还强迫原告按电影内容与其发生性关系,爱好性暴力,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上双重伤害,原告不堪忍受,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15年8月1日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性暴力,借口倒垃圾逃回娘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照片二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性关系时被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称事实完全编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离婚诉求。首先,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不存在性暴力,也没有酗酒和心理疾病,之所以原告编造上述理由,完全是为离婚找借口。虽说两人是经人介绍,但双方是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和相处后建立婚姻关系,且结婚登记行为完全是自愿。其次,双方关系并不是彻底无法恢复,造成目前两人尴尬局面系原告父母干扰所致,如果离开原告父母干扰,双方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二、假设原告听从其父母离婚意见或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对原告方借婚姻索取财物应当如数返还,并承担因办理出国相应费用。按照习俗,双方在订婚是原告收取了被告送去彩礼和金首饰等财物,同时订婚后为原告准备出国办理了公证和签工等手续支出152630元(具体见清单),这些支出及损失费用因双方婚姻关系终结已无法挽回,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理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假设判准离婚,应当充分考虑保护被告合法权利。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返还财物清单,并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原、被告的媒人,被告给原告彩礼96000元,原告回礼2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三性都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4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仅收到彩礼32000元及金戒指四个,手镯一只。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财物清单及证人苏某证言中原告自认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作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5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订婚后不久被告即赴意大利谋生,后又多次回国与原告同居生活。因双方性格、情趣不合,原、被告自2015年8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曾分居生活,但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林道苹人民陪审员 王飞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涂瑞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