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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弭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弭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弭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职员。原告弭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弭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弭彪诉称,2015年4月27日,高辉驾驶冀B×××××号车至滦河东处沙场拉沙子时,由于地面松软,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积极向被告报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664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6024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4600元。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314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故特此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6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应当提供保单,证明2015年4月27日事故应由我司承担保险责任,应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营运证,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车辆上路资格合法有效,原告的损失应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提供鉴定报告,除此之外应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评估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我司不认可,施救费过高,根据事故地点与修理厂距离,我司不认可4600元的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高辉驾驶冀B×××××号车在滦县滦河桥下正常行驶时发生右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60240元,公估费1800元,施救费4600元。另查明,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证明、出险证明、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弭彪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损失,因该公估报告书系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份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故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酌情给付1500元。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主张原告超载,应免赔5%,原告对于超载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弭彪的保险理赔款为(60240元+1800元+1500元)×95%=603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弭彪保险理赔款60363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弭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663元,由原告弭彪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