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孔希与肖名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孔希,肖名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朱孔希,男,50岁,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肖名金,男,42岁,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朱孔希与被告肖名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孔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名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孔希以被告肖名金所欠其借款15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肖名金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名金负担。被告肖名金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肖名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孔希借款19万元,约定7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肖名金出具一份借条,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6月25日,被告肖名金又向原告朱孔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余款14万元于2013年底一次性还清。届期,被告肖名金仅归还了借款4万元,尚欠借款15万元,原告朱孔希经多次向被告肖名金催讨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孔希提供的由被告肖名金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由于被告肖名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原告朱孔希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朱孔希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名金所借原告朱孔希借款19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由被告肖名金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原告朱孔希要求被告肖名金归还尚欠借款1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该民间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但被告肖名金应当支付原告朱孔希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朱孔希要求被告肖名金从起诉日起即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肖名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名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孔希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孔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公告费5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肖名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 判 长 罗继忠审 判 员 江晓芳人民陪审员 曹树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