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高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高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781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高某,男,生于1984年12月27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陕西省米脂县龙镇高庄村**号,个体户。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中路2号。负责人延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某某公司、高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卫国、原告高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高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高某为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的陕K889**/陕KR9**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29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x2、自燃险11.928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2014年10月17日22时55分,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内蒙古包头市S211省道本不台附近时因右前轮胎爆裂,车辆翻入右侧路基下,造成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茂联合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司法鉴定,陕榆正司鉴所(2015)车鉴字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陕K889**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213798元,陕KR9**号挂车的损失为63744元。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路产损失费357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500元,施救费32300元。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理赔事宜一直未果。综上,原告所属车辆陕K889**/陕KR9**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7542元、施救费32300元、鉴定费6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费35720元,共计3520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高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一份,用��证明原告车辆拥有合法上路的资格,原告车辆驾驶员拥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司法鉴定车辆主车损失为213798元,挂车损失为6374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500元的事实。5、路产损失清单一份、票据二支,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内蒙古包头市执法监察支队对原告进行罚款,并向原告索赔路产损失共计35720元的事实。6、票据3支、收据1支、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23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核定损失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鉴定部门的车损计算公式与被告公司不符,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同时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缺少路政处罚决定书。对证据6中的发票3支、收据1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证明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我公司不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并证明投保车合法行驶,原告车辆驾驶员拥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投保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其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时间提供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其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投保车的车辆损失主车为213798元,挂车为6374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5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路产损失费用3572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收据一支,施救费票据三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43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原告高某为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的陕K889**/陕KR9**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1万元、挂车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0月17日22时55分,胡建雄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内蒙古包头市S211省道本不台附近时因右前轮胎爆裂,车辆翻入右侧路基下,造成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茂联合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建雄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司法鉴定,确定主车损失为213798元,挂车损失为63744元。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路产损失费357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500元,施救费24300元。后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足额理赔。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赔偿路产损失35720元,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33720元在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投保车的车辆损失主��为213798元,挂车为6374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相反证据,故原告该主张中的主车车辆损失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保险限额,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21万元的范围内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挂车的车辆损失63744元在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的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24300元,因该两项费用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必要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公司、高某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公司、高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3720元,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21万元、挂车保险金63744元,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24300元,共计338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高某负担1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