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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安平诉被告李宏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平,李宏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刘安平,女,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锐,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周,男,1962年5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宏周的妻子杨召华(已去世)以李宏周在外承包工程需要大量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用于其丈夫李宏周的工程建设,双方约定借款“年息10万”。2015年4月28日,借款人杨召华在毫无先兆的情况下,在家突然疑似煤气中毒死亡。杨召华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宏周要钱,但被告却以“杨召华人死债烂、自己没有借款”为由,拒绝偿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死者杨召华所借原告上述债务系被告李宏周的夫妻共有债务,应以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偿还。故为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借款总额的2%月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5日杨召华出具的40万元借条和20万元汇款收据、20万元存款凭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之妻杨召华欠原告款4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10万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江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杨召华是李宏周的合法妻子。3、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杨召华于1997年起在一起同居生活,虽生育有两个孩子,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因此杨召华以个人名义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适用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二、杨召华与被告同居期间所借债务,被告并不知情,更未经被告同意,且借款未用于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产、生活,而是杨召华用于其弟杨召球在固始县和郑州杨召球朋友开设赌场里放高利贷,杨召华的借款属其个人债务,应从杨召华与被告同居期间属于杨召华个人份额的财产中偿还。后杨召球朋友开的赌场被固始县公安局查处后,放出去的款项无从收回。杨召华因债务巨大,实在无力偿还,于2014年4月24日用煤气结束了自己的生命。原告称欠款是用在了被告的工地,实际自2013年以来,建筑行业不景气,被告无新的项目开工,原告开工项目都在扫尾阶段,无须投资,更不会拿高利贷。被告与杨召华同居期间,经济收入以被告承包建筑工程所得为唯一来源,被告从不让杨召华过问工程承包建设中的事,杨召华母子所需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一切开支,均由被告提供。从被告承包工程所在地范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查询的结果证明: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被告共汇给杨召华现金567000元,但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杨召华的银行卡记录显示,里面仅有6302.04元。上述款项,大部分被杨召华用于偿还其借给杨召球的赌债了。如果原告所借款项是经过被告同意,被告愿意偿还,但杨召华以被告名义借款时,被告不知情,也未有人向被告求证杨召华借款的真实意图。三、被告与杨召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除用被告出售原来位于余集街北头上的答辩人与前妻共有的房屋所得款项在余集街后公路建了一幢房子外,另有做余集镇供销社工程时抵工程款的一幢房子和一辆奥迪轿车,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财产。四、本案被告与杨召华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双方互不具有法律上的法定继承关系,被告既未继承杨召华的遗产,杨召华生前也未立下遗嘱赠予被告财产。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了以下证据:1、杨召华的账页两张,拟证明被告整理杨召华遗物时才得知杨召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2、商城县人民法院汪桥法庭通过银行查询杨召华的个人账11页,拟证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李宏周汇给杨召华现金56.7万元,并非杨召华筹款拿给李宏周用。3、手机短信息9张、李宏周和杨召球的通话记录7页,拟证明杨召华的借款是用于其弟杨召球放高利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平安与被告李宏周系多年邻居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李宏周的妻子杨召华(已去世)以李宏周在外承包工程需要大量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年息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到现金肆拾万元在整(年息10万元)”一张。2015年4月28日,杨召华在家疑似煤气中毒死亡。后原告找到与杨召华育有一儿一女的被告李宏周要钱,被告称其与杨召华只是同居关系,未进行结婚登记,且借款未用于被告的建筑工程而是用于杨召球的赌场,对杨召华的借款自己之前并不知情,所以杨召华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自己也未继承杨召华的遗产,不应由被告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杨召华向原告刘平安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李宏周与杨召华系夫妻关系,现杨召华死亡,应由被告李宏周偿还其“妻子”生前的欠款,被告李宏周辩称,其与杨召华自1997年同居生活以来,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经本院向商城县民政局调查核实,被告李宏周与杨召华未办理结婚登记,应以同居关系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因原告余行中未能充分举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杨召华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且被告李宏周否认该笔债务用于同居期间的生产、生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杨召华的个人债务。现杨召华已死亡,该债务应以杨召华与被告李宏周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中杨召华享有的份额偿还。因被告李宏周与杨召华自1997年就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同居期间购置有共同财产。且现杨召华与被告李宏周的共有财产由被告李宏周管理,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李宏周偿还,但应以杨召华的共有财产份额为限。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刘平安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按约定利息年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周以其与杨召华的共有财产中杨召华享有的份额偿还原告刘平安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李宏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品一审判员  余国琴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 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