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梁耀凤与赵树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耀凤,赵树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917号原告梁耀凤,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辉(被告之子),学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十一经路47号蓝海大厦C座。代表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耀凤与被告赵树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木梓,被告赵树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辉、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耀凤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赵树军驾驶轻型货车在京哈公路将原告撞伤,经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39748.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5789.0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货车属于赵树军所有及其驾驶资格;证据4、强险保单抄本1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证据5、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2张(社保报核联),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普通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和支付鉴定费;证据7、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9页。被告赵树军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根据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253号民事调解书,已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因为经济困难,没能力再赔偿。被告赵树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8、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已根据生效调解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9、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公司负责人证明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原告对被告赵树军提交的证据8,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证据7,原告用以证明其被扶养人情况。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其母亲卢秀明按非农业标准计算不认可,认为卢秀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被告赵树军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有工作能力,不像诉状中说得那么严重。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卢秀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未明确记载其系非农业家庭户,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赵树军驾驶其所有悬挂牌号津Q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500米处,遇前方顺行的原告梁耀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遇情况向南躲闪,轻型货车货箱右前角与轻便摩托车左侧车把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梁耀凤受伤的交通事故。9月28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树军、梁耀凤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诊断证明书记载其伤情:左锁骨粉碎型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左额头皮血肿,左侧第2-5肋骨骨折,左顶头皮血肿,两下肺膨胀不全,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左肘软组织损伤,左手食指皮肤挫伤。经本人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耀凤左上肢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40元。另查明,原告曾就此次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以(2015)蓟民初字第52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原、被告在该调解书中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再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次子温志新,1998年2月8日出生,其母卢秀明,1944年12月29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树军驾驶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梁耀凤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耀凤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赵树军为其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其他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8天,为2800元;2、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按本市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20天,为11139.6元;4、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60天,为5569.8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及有证据证实去蓟县医院复查1次,酌情支持4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按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3743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酌情支持55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6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子温志新,按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扶养人数计算1年,为755.65元;其母卢秀明,按上述标准计算9年,为2266.94元,合计3022.5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赵树军应按50%比例赔偿。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梁耀凤伤残费用65752.79元(残疾赔偿金37430.8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5569.8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2.59元+鉴定费2640元);二、被告赵树军赔偿给原告梁耀凤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7300元的50%,计365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梁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已减半),由原告梁耀凤负担159元,由被告赵树军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庆龙附1: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1862206****。汇款时请注明:15-0917焦勇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