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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贵阳小河区天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兴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小河区天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兴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贵阳小河区天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物管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漓江路84号。法定代表人吴明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陆兴富。原告天富物管公司与被告陆兴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陆兴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富物管公司诉称:原告系贵阳市经开区兴隆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具备资质证明,被告是居住在该小区业主,原告、被告签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经原告多次追缴,被告至今仍未交物业费,且无正当理由。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对小区的管理与服务,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2009年4至2015年6月物业管理费共计3,188元,(84×0.55元/月×69=3,188)、2009年4至2015年6月楼道路灯费138元(2元/户×69=138)、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每日3‰滞纳金总计,1816元,我公司只要求象征性支付400元,共计3,726元。被告陆兴富辩称:物管费应该是5角钱一平方米,物管公司多次问过我收物管费,我告诉他们没有尽到物业管理的职责,没有处理我家的问题我才不交物管费的,二楼那家都处理好了。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物业服务系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西南环线56号的“兴隆苑小区”,被告陆兴富系该小区3栋1单元6楼1号房屋业主,其从2007年12月起居住至今,房屋建筑面积为87.33平方米。原告天富物业公司系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室内装饰装潢等”。2007年10月14日,天富公司作为甲方,陆兴富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兴隆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在乙方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时;甲、乙双方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物业服务主要内容有: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照明、绿地、供热、供气、供电线路等共用设施及设备,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业主共同分摊。环境卫生保洁,保安,小区交通秩序和车辆停放管理等……。物业服务实行有偿收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交费时间为每月15日前。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2009年4月之前,被告按约定交纳了物管费和楼道照明费。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不及时等问题,被告房屋位于顶楼,曾经出现过渗水的情况,后经被告维修,楼顶和墙面渗水问题得以解决,但被告以原告未解决其屋内墙面和其财产损失及其窗台和厨房漏水问题而拒交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屋内装修出现了浸渍后脱落的情况。庭审中,被告认可之前一直按2元每月缴纳楼道路灯费。被告自2009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和路灯费,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012.89元(87.33㎡×0.5元/月×69=3,012.89元),拖欠楼道路灯照明费(每户每月2元×69个月)共计138元,两项费用共计3,150.89元。原告向被告催收物管费等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2013年,原告曾就物业费的纠纷起诉到本院,后原告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兴隆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两张,被告提供的屋内状况的照片,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天富物管公司是经依法核准成立的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陆兴富所签订的《兴隆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因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依照上列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陆兴富作为“兴隆苑小区”3栋1单元6楼1号房屋业主,对小区的物业进行了使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3188元的诉请,计算中原告以0.55元/月计算,但合同约定的是0.5元/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系按0.55元/月计算,因此,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对房屋面积,被告房屋面积为87.33平方米,原告按84平方米计算,本院从其自愿。被告自2009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为3,012.89元(87.33㎡×0.5元/月×69个月=3,012.89元)。原告虽已经修复了被告房屋的楼顶及外墙面,但原告的修复行为并不及时,存在服务质量瑕疵等问题,故本院酌情按85%予以支持,即2,560.96元(3,012.89元×85%=2,560.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楼道路灯照明费(每户每月2元×69个月)共计138元,双方认可2009年之前是按2元/月收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象征性支付滞纳金4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未能完全按照约定提供全面、完整的物业服务,被告不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系其行使抗辩权,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兴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阳小河区天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560.96元、楼道路灯费人民币138元,共计人民币2698.96元;二、驳回原告贵阳小河区天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贵阳小河区天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陆兴富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