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韩一×与万××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韩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大港胜利超市收银员。委托代理人何广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一×(曾用名韩俊杰),大港迎宾超市永明路店理货员。上诉人万××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3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广旺,被上诉人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韩二×。原、被告婚前感情薄弱,被告怀孕三个月后发现携带梅毒病菌,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至今已经分居两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奇瑞风云“津N×××××”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原告承诺如孩子判随其生活,同意将车辆给付被告,并放弃主张车辆折价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向被告的母亲借款10000元,尚欠8000元未偿还。另查,原告月收入1900元;被告月收入1668元。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子韩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承担共同债务8000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享有离婚自由的法律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认可双方婚前感情薄弱,被告怀孕三个月后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至今已经分居两年的事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法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韩二×年幼,且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适应了目前的成长环境,故随原告继续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尚欠被告母亲借款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分担。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奇瑞风云“津N×××××”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处自行取走;共同债务8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00元;三、婚生子韩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韩二×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可探视韩二×四次;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上诉人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矛盾,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上诉人韩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矛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上诉人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在原审期间上诉人承认双方没有感情,且分居生活两年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坚持离婚,足以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