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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陈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城关镇刘家沟村至该镇三里桥社区,行至城关镇三岔路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芦清英(女,66岁,城关镇三岔路村五组村民)所骑的三轮车相撞,双方均倒地,被告人即拨打110报警电话。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调查,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酒后驾车,即依法将被告人带至谷城县中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刑鉴化字(2015)第641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2015年8月22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认字(2015)第42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芦清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除结算芦清英住院医疗费16575.88元,另赔偿被害人芦清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芦清英陈述;书证理化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合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