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振刚与被告袁高义、曹彩霞、袁孟孟、马斗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刚,袁高义,曹彩霞,袁孟孟,马斗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17号原告:袁振刚,男,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魏克聪,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瑞娟,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高义,男,河津市人。被告:曹彩霞,女,河津市人,系被告袁高义妻子。被告:袁孟孟,男,河津市人,系被告袁高义父亲。被告:马斗亲,女,河津市人,系被告袁高义母亲。原告袁振刚与被告袁高义、曹彩霞、袁孟孟、马斗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刚及委托代理人魏克聪、贺瑞娟、被告袁高义、袁孟孟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曹彩霞、马斗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袁高义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煤炭经营。由于被告袁高义一直未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各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袁高义偿还欠款及利息,并以房抵债,被告袁孟孟、马斗亲承诺与被告袁高义一同偿还此项债务并以房抵贷且由韩中法、韩同法对此项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各方均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高义、曹彩霞、袁孟孟、马斗亲共同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袁高义欠款事实。2013年12月22日被告袁高义给原告袁振刚出具的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袁高义同意用其街面房作为担保。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袁高义、马斗亲愿意共同偿还该笔债务,韩中法、韩同法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高义愿以街面房抵偿债务,原、被告约定该笔债务月息为2%;被告袁高义违约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袁高义于2006年开始在河津市某村门面房进行经营,进而证明该街面房系被告袁高义所有。户成员信息。证明被告袁高义、曹彩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孟孟、马斗亲系夫妻关系。某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证明被告袁高义从原告袁振刚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证明街面房是被告袁高义所有。被告袁高义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但不是一次性拿的,是分几次拿的。从2007年3朋6日到2008年12月19日,我一共付给原告利息143830元,当时同原告袁振刚是签了合同,但是因为原告强占了我的房子,无奈之下才签的协议,我借的钱是要还的。被告袁高义未提供证据。被告曹彩霞未递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被告袁孟孟辩称:借钱没经过我,我也没有承诺帮他还款,原告不应该告我,我与袁高义已经分家,没有义务偿还债务,应驳回原告对袁孟孟的起诉。被告袁孟孟未提供证据。被告马斗亲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袁孟孟、马斗亲并未产生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被告不适格。二、还款协议书是无效的合同,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街面房是被告袁孟孟、马斗亲的,并不是被告袁高义的,故被告袁高义无权以房抵债,应驳回原告对马斗亲的起诉。被告马斗亲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袁高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欠条属实;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当时原告袁振刚住在我家里,强行占用房子强行写的合同书,当时说的写完合同后原告就离开我家,但写完后,原告并未走;对证据3,是我签字的,但利息我不认可,因为2008年12月19日下午我给了原告22000元,当时我们说好只还本钱,原告同意了,对本钱我认可;对证据4,经营范围不符合,注册号我没见过,成立日期和经营期限这两个不成立,其它无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袁孟孟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没有经过我,我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因被告袁高义经营煤炭生意缺乏资金,便从原告袁振刚处借款。2007年6月6日,被告袁高义给原告袁振刚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合洋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袁高义,2007年6月6日”。2013年12月22日,被告袁高义给原告出具合同书,载明:“我愿意从现在到2014年12月31日以内归还所欠袁振刚叁拾万元整到时不还,愿无条件将街面房两间归于袁振刚,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2014年1月3日,原告袁振刚与被告袁高义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韩中法、韩同法参与调解,双方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袁高义以某村街面房抵偿原告借款,并保证该街面房不存在任何纠纷,否则应向袁振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叁拾万元为计算基数,以月息2分为标准,从2007年6月6日起算至纠纷处理完毕,并赔偿损失,如不能按协议约定义务,则应向袁振刚支付从2007年6月6日起的本息。原告袁振刚、被告袁高义在协议上签字,被告马斗亲在该协议捺手印,韩中法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写上韩同法名字。后被告袁高义未按该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振刚申请撤回对韩中法、韩同法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韩中法、韩同法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合同书、还款协议书、企业基本信息、户成员信息、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高义因经营煤炭生意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袁高义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彩霞与被告袁高义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彩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马斗亲在还款协议书捺手印,视为其愿意作为债务人偿还该笔借款,故被告马斗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因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6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7.2%,月利率为0.6%,按月利率的4倍计算为2.44%,故被告袁高义、曹彩霞、马斗亲应按月利率2%从双方所约定的2007年6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袁高义辩称的原告袁振刚同意只还本金的意见,因被告袁高义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袁孟孟并未在欠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孟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高义、曹彩霞、马斗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振刚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7年6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袁振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袁高义、曹彩霞、马斗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吉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