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炳生与徐天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生,徐天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汤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90号原告陈炳生,自由职业。法定代理人何玉霞,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邦俊,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金口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天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夏雪梅,自由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公司总经理。被告汤勇,司机。原告陈炳生诉被告徐天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汤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陈炳生不服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陆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熊群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生的委托代理人李邦俊与被告徐天生的委托代理人夏雪梅、被告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生诉称,2014年6月23日19时45分许,被告徐天生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我行至武汉市江夏区纸贺线土地堂五一桥路段时,与路边停靠的被告汤勇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徐天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汤勇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631947.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天生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及车上人员均系田为炎雇请为其做房的泥瓦匠。事发当天,我经田为炎要求载原告陈炳生回家,对本起事故,原告陈炳生应自担部分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陈炳生诉请过高,被告徐天生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因本起交通事故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10000元,其中垫付原告陈炳生医疗费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汤勇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陈炳生的诉请过高,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炳生及被告徐天生和田维清、胡宜培、徐天利均系田为炎雇请为其做私房的工人。2014年6月23日19时许,应田为炎要求,被告徐天生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陈炳生和田维清、胡宜培、徐天利、田为炎、付园梅(田为炎之妻)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土地堂五一桥路段时,遇被告汤勇驾驶的鄂A×××××号普通小型客车同向停靠在前方道路右侧路面上,被告徐天生避让不及,与该车相撞,致原告陈炳生及付园梅、田维清、田为炎、胡宜培、徐天利受伤,后付园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炳生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及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双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左侧颞叶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右颞骨骨折、前颅底右侧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及耳漏、左侧天幕疝等损伤,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医疗费共计156515.17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垫付了30000元,被告汤勇垫付了10000元。2014年7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201151314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天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炳生及付园梅、田维清、田为炎、胡宜培、徐天利无责任。2015年1月16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5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炳生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脑外伤后情绪障碍。同年1月18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9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炳生的损伤分别属一个Ⅴ(5)级,两个Ⅹ(10)级伤残,综合认定为Ⅴ(5)级伤残,赔偿指数为64%;护理时间为伤后一人护理18个月(含两次住院58天期间);后期治疗费约需65000元,也可按实际发生额为准;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评残前一日止。原告陈炳生支付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原告陈炳生系农业户籍,自1990年起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齐心村,该村属城中村性质。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汤勇,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炳生等6名伤者就被告平安财保支付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原告陈炳生为3万元,对此被告平安财保予以认可,该款原告陈炳生已领取。还查明,被告徐天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本院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徐天利在领取1万元的保险赔付款后,出具书面材料放弃了起诉的权利。事故中的另外伤者胡宜培、田为炎及付园梅的亲属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案件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鄂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尚有3415元,伤残限额内尚有33415元,商业三者险内尚有31972.01元未处理。诉讼中,原告陈炳生出具书面材料,承诺不要求变更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原分配比例。原告陈炳生提交湖北艺之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从2013年起在该公司从事泥工及月工资为4500元的诉称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齐心村委会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些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陈炳生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且有一名伤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依法由被告徐天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汤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陈炳生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损失,亦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汤勇负责赔偿。各被侵权人关于交强险的分配比例系各被侵权人对各自民事权利的自由处置,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炳生承诺要求不变更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原分配赔偿比例,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陈炳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被告徐天生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陈炳生上道路上行驶致其受伤,其辩称要求原告陈炳生自负部分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汤勇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陈炳生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56515.17元;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炳生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范畴,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和实际收入的情况,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其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需要酌定1000元;因被告徐天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对原告陈炳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炳生各项损失65387.0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4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972.01元);其中已付30000元,还应付35387.0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徐天生赔偿原告陈炳生各项损失375569.5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汤勇赔偿原告陈炳生各项损失128986.38元;其中,已付10000元,还应付118986.3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炳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元,法医鉴定费3600元,合计4518元,由被告徐天生负担3163元,被告汤勇负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