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思县叫安镇板细村婆门屯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施某、李某海洛因各0.05克,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王某身上搜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海洛因0.05克;从施某手上搜获海洛因0.05克;从李某手上搜获手机一部、海洛因0.05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接到吸毒人员施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上思县叫安镇板细村婆门屯王某家中进行交易。施某与吸毒人员李某一起到王某家中后,王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施某、李某海洛因各0.05克,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王某身上搜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海洛因0.05克;从施某手上搜获海洛因0.05克;从李某手上搜获手机一部、海洛因0.0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施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过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海洛因0.15克、作案通信用的移动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润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艺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