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春玲、张英杰、张某与樊春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春玲,张英杰,张某,樊春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许春玲,女,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申请执行人:张英杰,男,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申请执行人:张某,男,现住吉林省通化市。被执行人:樊春喜,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许春玲、张英杰、张某与被执行人樊春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402622.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339.33元、执行申请费6049.4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以上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樊春喜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春林审 判 员 宋玉江代理审判员 王征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楚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