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平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惠刚与周根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刚,周根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商初字第46号原告:张惠刚。被告:周根贤。原告张惠刚与被告周根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想、人民陪审员裘年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刚诉称,被告在2012年11月9日因工作需要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整,本应该在2012年11月9月至2013年11月9日归还,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电话催促多次,但被告始终用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迟迟不肯归还,至今一分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整及利息2000元整,共计12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根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署名借款人为周根贤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周根贤向原告张惠刚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连本带利共计12000元,到2013年11月9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周根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根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完整,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张伟江借人民币计(10000)元正,计壹万元正,连本带利共计壹万贰仟元正,2012年11月9号至2013年11月9号归还,借款人周根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出借人姓名为“张伟江”,但与原告姓名“张惠刚”的方言发音同音,且该借条现为原告张惠刚所持有,故本院依法推定原告张惠刚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被告周根贤向原告张惠刚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张惠刚要求被告周根贤归还借款及利息12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0%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只要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的四倍,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根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根贤应归还原告张惠刚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元,若20%的年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裘年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