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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黄维,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牛虹,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黄维、牛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晨,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A*****东风牌重型货车,沿成都市绕城高速外侧由成南向成绵方向行驶至绕城高速外侧8km路段时,遇前方王某某驾驶的川A190**捷达小轿车(搭载杨某某等人)前部与“沪JF8**挂”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被告人唐某某未能刹住车辆而撞上川A190**捷达小轿车及“沪JF8**挂”半挂车尾部,致川A190**捷达小轿车因惯性又与停在其右侧等待通行的渝G*****东风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某某、杨某某当场死亡,多人受伤,多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当时雾大,来不及刹车,且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22报警电话。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122,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有,肇事车辆川A*****东风牌重型货车除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另有保险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已另行提起单独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提取说明、死者、伤者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保险单、称重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引发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肇事车辆保险额对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赔偿能力,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伦富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