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曾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8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绰号“光头强”,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隆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在中山市沙溪镇圣狮园山新村27号之6出租楼408房的租住处,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张某、“春川”、“黄毛”(均另案处理)和刘某才、余某英等多人在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12日晚上,曾某在上述地点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当场缴获毒品2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11克)和手机1部。归案后,曾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