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巧云与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巧云,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孙巧云委托代理人张敏娜,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燕平,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小娣,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巧云诉被告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劳林公司)、被告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李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娜、马燕平、被告劳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豪、陆辉、被告李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小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巧云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与被告劳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李尔公司工作。原告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加班200小时以上。被告扣除原告2015年4月份离职不满勤和奖金,因而存在少付850元的工资差额。2015年4月21日,李尔公司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内部调动为由,将原告退回劳林公司。劳林公司于4月20日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劳林公司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1日间工资差额850元、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间工资20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863.49元、2014年及2015年1月至同年5月31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62.66元,要求李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劳林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被退回其公司,其公司即通知原告至李尔公司分厂上班,但原告未至新厂上班。其公司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赔偿金。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尔公司辩称,2015年4月20日,其��司对原告调岗,经沟通无效后将其退回劳林公司,不存在支付之后的工资。其公司没有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劳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劳林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李尔公司工作。2007年9月2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9月24日起根据用工单位生产(工作)需求不固定期限,用工单位不需要即终止;乙方(原告)的劳务费根据用工单位的规定标准(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用工单位或甲方(劳林公司)发放给乙方。原告工资由李尔公司转付至劳林公司,由劳林公司代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0日,李尔公司因公司部分生产业务转至昆山市花桥,原告不同意至花桥工作,其原岗位已不存在,李尔公司遂根据原厂区情况,将原告安排至一般操作工岗位。原告以李尔公司调岗不具有合理性等为由,拒绝至新岗位工作。2015年4月20日,李尔公司将原告退回至劳林公司。劳林公司于同年4月27日、5月14日以挂号信方式通知原告(劳林公司称根据原告丈夫曹俊提供的地址邮寄)即日至李尔公司lear-STEC分厂报到上班,上班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园大路185号。4月29日、5月15日该两封挂号信均以“门卫拒收,无法联系”退回。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李尔公司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1日间工资差额850元、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间工资20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863.49元、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31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62.66元,要求劳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2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63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李尔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2015年4月20日间年休假工资501.67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原告2014年已休年休假3天,2015年已休年休假1天。又查,李尔公司仲裁时提供的原告工资单显示,2014年应发工资、加班工资分别为:1月5027.38元、2508.3元、2月7078.7元、2002元、3月4637.57元、2256元、4月4637.57元、2256元、5月4269.95元、1787.6元、6月5328.28元、2709元、7月4469.41元、1953.1元、8月4469.41元、1953.1元、9月5112.97元、2521.4元、10月5110.73元、2604.1元、11月4987.67元、2411元、12月4597.85元、2033.1元。2015年应发工资、加班工资分别为,1月4227.3元、1699.3元、2月9135.91元、3337.9元、3月5494.9元、2885.5元,其中奖金为:2015年1月126元、2月145.01元、3月144.4元、4月0元,4月份离职不满勤扣款48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公司扣除其离职不满勤和奖金,与之前正常出勤相比少发850元,不包括4月21-25日工资。李尔公司陈述,4月21-25日原告未上班,扣了工资。奖金是对员工绩效的考核,原告该月考核打分为零,所以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上岗证、通告、银行对账单、告知书、签到表、休假单、通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被李尔公司退回劳林公司,因此,4月份中20-25日缺勤,李尔公司扣除离职不满勤款项并无不妥。但李尔公司既确认奖金需考核,并称原告该月考核为零分,为此,未支付原告该月奖金,但李尔公司未提供经原告确认的考核依据,故原告要求支付该月工资差额(奖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前三个月平均奖金水平计算。4月26日至同年5月18日,李尔公司将原告退回劳林公司后,劳林公司虽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上班通知,要求原告至李尔公司分厂上班,但挂号信均未送达原告。而劳林公司没有按照原告确认的地址向原告邮寄通知,其称根据原告丈夫告知的地址邮寄,但原告并没有收到劳林公司邮寄的上班通知,劳林公司所寄通知存在不当之处,未至李尔公司分厂上班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2015年5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此,劳林公司应按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8日待派遣期间工资,故原告要求劳林公司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8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劳林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李尔公司仅存在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劳林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口头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对此,劳林公司予以否认,劳林公司提供的挂号信函收据、改退批条亦印证了劳林公司并没有在4月20日解除合同,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劳林公司存在口头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劳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原告已休年休假3天,还剩2天未休。2015年1月至同年5月18日,经折算年休假不满2天,原告已休1天年休假。故原告要求劳林公司支付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林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李尔公��系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的工资待遇由李尔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李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巧云20**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1日工资差额(奖金)人民币138.47元;二、被告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巧云2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8日间工资人民币1313.2元;三、被告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云2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01.65元;四、被告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主文第一、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孙巧云要求被告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863.49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