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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139、04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海健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婷婷与上海健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健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婷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139、04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上海健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东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郑婷婷。委托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健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健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婷婷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61、0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上海健神公司递交的上诉状上所记载的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等诉讼文书,该邮件以查无此人被退回。之后又向上海健神公司在一审法院地址确认函上所记载的法定送达地址邮寄上述材料,该邮件显示拒收被退回。上诉人上海健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郑婷婷于2014年3月3日入职上海健神公司工作。2014年4月20日郑婷婷请假回家。2014年8月27日郑婷婷回到上海健神公司处继续上班。2014年9月27日,郑婷婷以上海健神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职。郑婷婷在上海健神公司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海健神公司未为郑婷婷缴纳社会保险。上海健神公司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郑婷婷的工资。上海健神公司未支付郑婷婷2014年9月份工资。郑婷婷因上海健神公司未与郑婷婷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郑婷婷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上海健神公司支付郑婷婷2014年9月份工资5500元、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664元、经济补偿6815元。上海健神公司在劳动仲裁时答辩称,郑婷婷的2014年9月份工资是由于其未到上海健神公司领取,并不是公司未发。郑婷婷2014年9月份的工资为1800元。郑婷婷于2014年3月3日入职,4月请假回家就未到上海健神公司工作,2014年5月至7月均没有郑婷婷的考勤记录。2014年8月郑婷婷又回到上海健神公司上班,2014年9月20日郑婷婷提出离职。郑婷婷在上海健神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806号裁决书,裁决:一、上海健神公司支付郑婷婷2014年9月份工资5500元;二、上海健神公司支付郑婷婷二倍工资11201.70元;三、上海健神公司支付郑婷婷经济补偿6815元。郑婷婷、上海健神公司均对裁决书不服,遂诉来原审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郑婷婷向原审法院提交上海健神公司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考勤表,拟证明郑婷婷与上海健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3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上海健神公司在该份考勤表上加盖了公章。郑婷婷还向原审法院提交未加盖上海健神公司公章的考勤表一份,拟证明其2014年4月至8月期间一直正常上班,并表示该份考勤表系上海健神公司公布在公司QQ群内,供员工核对使用的考勤表。上海健神公司对郑婷婷提交的两份考勤表均不予认可,并向原审法院提交郑婷婷的考勤表,拟证明郑婷婷没有按照用人单位的规定履行劳动义务。郑婷婷向原审法院提交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拟证明郑婷婷在2014年5月至9月期间的每月工资存款,其中2014年3月工资5200元,2014年4月工资4100元,2014年5月工资6700元,2014年6月工资6400元,2014年7月工资6000元,2014年8月工资7300元。上海健神公司对郑婷婷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表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郑婷婷的存款,不能证明每月的工资标准。郑婷婷还向原审法院提交客户名称为刘天玉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刘天玉的工资发放时间与郑婷婷的工资发放时间相对应,郑婷婷每月从上海健神公司领取工资的平均数额达到6800元。上海健神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郑婷婷与上海健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海健神公司在进行劳动仲裁时对于与郑婷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予否认,并认可郑婷婷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3日,上海健神公司亦在劳动仲裁时提交加盖了上海健神公司公章的考勤记录,故原审法院认为郑婷婷与上海健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郑婷婷的工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上海健神公司作为郑婷婷的用人单位,应对郑婷婷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郑婷婷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对工资存款的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上海健神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根据郑婷婷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确认郑婷婷的月平均工资为5950元【(5200+4100+6700+6400+6000+7300)÷6】。郑婷婷于2014年9月27日离职,上海健神公司未向郑婷婷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上海健神公司应按照月平均工资5950元向郑婷婷支付2014年9月的工资5471元(5950元/月÷21.75天×20天)。三、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海健神公司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的考勤表系用人单位提交的由用人单位确认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郑婷婷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未加盖上海健神公司公章的考勤表,并表示该份考勤表系从公司的QQ群中复制,但郑婷婷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郑婷婷提交的未加盖上海健神公司公章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对该份考勤表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健神公司确认的考勤记录及郑婷婷的工资发放情况,郑婷婷于2014年3月3日入职,2014年4月20日至8月26日虽无考勤记录,但发放了工资,2014年8月27日郑婷婷继续上班,2014年9月27日离职。郑婷婷在上海健神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海健神公司应向郑婷婷支付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4127元(5950元/月÷21.75天×16天+5950元/月×5月)。四、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上海健神公司未与郑婷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郑婷婷购买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郑婷婷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上海健神公司应向郑婷婷支付经济补偿。由于郑婷婷在上海健神公司处工作已满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海健神公司应向郑婷婷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5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健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郑婷婷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5471元;二、上海健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郑婷婷支付二倍工资34127元;三、上海健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郑婷婷支付经济补偿5950元;四、驳回郑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海健神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由上海健神公司承担。上诉人上海健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郑婷婷与上海健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任何证据,故认定上海健神公司需向郑婷婷支付2014年9月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原审法院已查明郑婷婷在2014年4月20日请假回家、8月27日才上班,却仍认定2014年3月至9月的双倍工资明显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婷婷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郑婷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婷婷针对上海健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郑婷婷于2014年3月3日入职上海健神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离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海健神公司应当向郑婷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上海健神公司没有为郑婷婷购买社会保险,郑婷婷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健神公司应支付郑婷婷经济补偿金。三、上海健神公司至今尚拖欠郑婷婷2014年9月份的工资未予发放,故上海健神公司理应补发该月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海健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郑婷婷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上海健神公司向郑婷婷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5500元;2、上海健神公司支付因未与郑婷婷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42664元;3、上海健神公司向郑婷婷支付经济补偿金6815元。本案诉讼费由上海健神公司承担。二、上海健神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驳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的上海健神公司支付郑婷婷2014年9月份的工资5500元、二倍工资11201.70元和经济补偿金6815元。由郑婷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郑婷婷与上海健神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健神公司应否支付郑婷婷2014年9月份工资。三、上海健神公司应否支付郑婷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及具体数额。四、上海健神公司应否支付郑婷婷经济补偿。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上海健神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上海健神公司在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间对郑婷婷进行了考勤。且上海健神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对郑婷婷于2014年3月3日入职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健神公司与郑婷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上海健神公司作为郑婷婷的用人单位,应对郑婷婷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上海健神公司未提供有关郑婷婷工资标准的合法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郑婷婷的主张确认郑婷婷2014年9月份工资为5500元。但郑婷婷对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健神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9月份工资5471元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确认上海健神公司应支付给郑婷婷的2014年9月份工资为5471元。关于焦点三。经审查,郑婷婷于2014年3月3日入职,2014年4月20日请假回家,2014年8月27日回来继续上班,2014年9月27日提出离职。由此可见,郑婷婷在上海健神公司工作超过一个月,但上海健神公司未与郑婷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据郑婷婷主张,上海健神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为现金,故郑婷婷在一审提交的现金存款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系上海健神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而上海健神公司亦未提交向郑婷婷发放工资的合法有效凭证。本院根据郑婷婷的主张以及郑婷婷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26日请假未上班的事实,确认郑婷婷2014年4月份的工资为4100元,对2014年3月、5月、6月、7月、8月份的工资数额均不予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健神公司应按照郑婷婷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支付其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20日以及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7794.3元(4100元÷30天×17天+5471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四。郑婷婷以上海健神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郑婷婷在上海健神公司工作年限已满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海健神公司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郑婷婷经济补偿,故本院认定上海健神公司应支付郑婷婷的经济补偿为55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健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61、00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海健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郑婷婷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5471元。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61、008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郑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61、0082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四、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61、00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健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郑婷婷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794.3元”。五、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61、008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健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郑婷婷支付经济补偿5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上海健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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