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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宏权诉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张伟、陈燕翔、张浩宇、张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宏权,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张伟,陈燕翔,张浩宇,张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508-1号申请执行人刘宏权。被执行人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伟。被执行人陈燕翔。被执行人张浩宇。被执行人张甜。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5)天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张伟应付申请执行人刘宏权借款本金5700000元、借款利息420000元、代偿款2000000元、律师服务费150000元、逾期利息174876元(以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及代偿款共计77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从2015年8月16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迟延履行加倍罚息99715元(以借款本金及代偿款共计77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6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并应承担案件诉讼费33415.5元、执行费68900元,共计8646906.5元。另被执行人陈燕翔对上述款项承担其中6621006.5元的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张浩宇、张甜对上述款项承担其中8472030.5元的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其中6446130.5元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伟的银行存款8646906.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燕翔的银行存款6621006.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被执行人陈燕翔对张伟上述8646906.5元债务承担其中6621006.5元的连带责任);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浩宇、张甜的银行存款8472030.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被执行人张浩宇、张甜对张伟上述8646906.5元债务承担其中8472030.5元的连带责任);四、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446130.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被执行人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对张伟上述8646906.5元债务承担其中6446130.5元的连带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蒋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