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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余庆辉与余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辉,余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余庆辉,男,汉族,住饶平县。被告:余世荣,男,汉族,住饶平县。原告余庆辉诉被告余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庆辉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至今,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言明补给利息,月息2%。但直至现在,被告经常逃避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世荣归还原告余庆辉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余庆辉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等情况;二、《借条》原件共五份,证明被告余世荣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共结欠原告余庆辉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余世荣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余世荣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余世荣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借条五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24日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余世荣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世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余庆辉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余世荣负担(原告已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松炎审 判 员  郑潮坤人民陪审员  麦明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润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