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交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揭正渭与王松泉、郭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正渭,王松泉,郭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揭正渭。委托代理人郑建飞。被告王松泉。被告郭建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才孝,委托代理人李文钧。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新,委托代理人蒋枫。原告揭正渭诉被告王松泉、郭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正渭及委托代理人郑建飞,被告王松泉、郭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钧、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各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4日早上,原告揭正渭驾驶金大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从衢州市区驶往衢江区横路乡贺邵溪村,7时20分许行驶至横路初中门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正在会车的由被告郭建民驾驶的浙H×××××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电动自行车又和对向会车的由被告王松泉驾驶的浙08124**大中型拖拉机左侧发生刮擦,致揭正渭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原告揭正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松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揭正渭生于1969年12月12日,户籍地衢州市衢江区横路乡方家基村69号,受伤后在衢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医疗费:72756.4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确认为6037.6元。双方均没有异议。五、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80786元,并提供了工作证明、社保缴费明细、房屋租赁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四被告主张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工作证明、社保缴费明细、房屋租赁合同、收入证明欲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是揭正渭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工作证明、社保缴费明细表明其在衢州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入证明并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揭正渭残疾赔偿金。六、误工费:213天×132元/天=28116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13天,误工费为132元/天。四被告主张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建休证明,原告建休时间为210天,另外原告住院43天。按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8.1条及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80—365日,故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13天,误工费为213天×132元/天=28116元。七、护理费:43天×130元/天+107天×80元/天=14150元。八、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十、车辆损失费: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1300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被告王松泉、郭建民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被撞车辆的损失没有进行定损,故不应支持该笔费用。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仅提供一份收款收据欲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但未提供正式发票,也未对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该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430元。十二、鉴定费:204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揭正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本案中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垫付医药费10000元,王松泉垫付医药费500元。十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车牌号为浙H×××××重型自卸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车牌号为浙08124**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告揭正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1328.4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二肇事车辆已分别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建民、王松泉驾驶的车辆正在会车,原告揭正渭驾驶电动自行车先追尾被告郭建民驾驶的货车,后和对向的被告王松泉驾驶的拖拉机发生刮擦,被告郭建民、王松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应分别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20%和1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揭正渭损失61682.77元(含已支付10000元),款汇入揭正渭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帐号:62×××04),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揭正渭损失51721元(含已支付10000元),款汇入揭正渭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帐号:62×××04),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郭建明赔偿原告揭正渭损失1615.52元,款汇入揭正渭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帐号:62×××04),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王松泉赔偿原告揭正渭损失5788.65元(含已支付500元),款汇入揭正渭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帐号:62×××04),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5元,由原告揭正渭负担689元,被告郭建明负担684元,被告王松泉负担6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梦婷申请执行期限两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