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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初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南通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与盛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景泰置业有限公司,盛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788号原告南通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光原路31号。法定代表人汪慧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艳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建原告南通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景泰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景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0日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景泰苑”3#楼的403室及05号车库,总价为598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房价的50%,余款被告办理按揭。合同同时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承担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目前被告尚欠购房款35000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350000元;2、被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5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之二为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621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建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南通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卖受人为南通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盛建,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如皋市下原镇居6、36组、编号为R2010360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批准文件为皋国用(2011)第82107008。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3645.00㎡,规划用途为住宅/商业,土地使用年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81年3月2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景泰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镇320682201100271号,施工许可证号为0090627320682020120044。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批准机关为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售许可证号为皋建房销字第2012027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第3#商住楼4单元403号房,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134.3㎡。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720.00元,总金额499596元,车库每平方米4400.00元,总金额98604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总房款569902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总房价的50%,计人民币248200元,其余房款350000元做按揭贷款,具体额度���银行审核为准,不足部分现金补齐。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第十五���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被告在合同买受人处签名,原告在出卖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共248200元。因被告余款未能给付,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348362.40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48362.40元为本金,按日万之二为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所购商品房景泰苑3幢403室房,建筑面积实为134.12㎡,单价��3720元/㎡,总价498926.4元,车库建筑面积实为22.19㎡,单价为4400元/㎡,总价97636元。景泰苑3幢403室房产权初始登记证明单填发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初始登记证明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约定的全部购房款2482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余款348362.40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余款为“按揭贷款”,双方后来未办理“按揭贷款”,亦未约定余款何时支���,而讼争房屋至2015年2月12日才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该房可以办理“按揭贷款”之日起计算,即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日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348362.40元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盛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建支付原告南通景泰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欠款348362.40元。二、被告盛建支付原告南通景泰置���有限公司348362.40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348362.40元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盛建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赵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克毅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