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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3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村主任和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工作的过程中,为其所在的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申报修路项目。2012年1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领取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拨付的60000元修路财政奖补款后,私自陆续将该款项投入个人承包的工程,截止2014年1月22日,其账户余额为321.27元。2015年5月28日,朱某某将60000元全部退出。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4年2月5日作出(2014)漯郾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资金拨款申请表、财政奖补项目资金申报表、报账申请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工作方案、某某镇某某村“一事一议”项目申报材料、村村通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郾城区财政局专户资金到账通知书、归案经过、谅解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过程中,挪用公款59678.73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鉴于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出挪用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本院(2014)漯郾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鞠 涛审判员 王会军审判员 张有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