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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小区2号楼处,进入该楼105单元内,乘被害人余某某熟睡之际,将余某某放于床尾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取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雪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