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三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彬尚、上诉人林杉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春洪、被上诉人吴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彬尚,林杉,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春洪,吴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三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彬尚,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蔡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杉,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蔡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檀木林街红星扁*组**栋。法定代表人张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锐,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卯,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洪,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郑彬尚、上诉人林杉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市农担公司)、被上诉人陈春洪、被上诉人吴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彬尚、上诉人林杉的委托代理人蔡旭,被上诉人市农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锐、林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春洪、被上诉人吴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日,市农担公司与陈春洪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其向自贡农商村镇银行大安支行(以下简称大安支行)贷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市农担公司一旦产生代偿责任即为陈春洪违约,市农担公司将依法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上浮动50%执行)、违约金(主合同贷款金额的20%)及追偿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日,陈春洪、吴艳、郑彬尚、林杉及胡进峰与市农担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陈春洪、吴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自流井区荣边镇叶合村3组土地面积5.26亩,建筑面积1265.90平方米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向市农担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胡进峰、陈春洪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自流井区桥头镇跳墩村4组土地面积74亩养鱼塘向市农担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郑彬尚、林杉为陈春洪向市农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约定各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无先后顺序,市农担公司可要求任一反担保人或所有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陈春洪、吴艳、郑彬尚、林杉另向市农担公司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市农担公司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所涉财产,而有权直接索偿。同日,大安支行与陈春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市农担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市农担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大安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陈春洪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月2日,大安支行致函市农担公司,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市农担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市农担公司即按照约定代陈春洪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6378.48元。2013年4月19日,市农担公司与陈春洪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其向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边分社(以下简称荣边分社)贷款2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市农担公司一旦产生代偿责任即为陈春洪违约,市农担公司将依法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上浮动50%执行)、违约金(主合同贷款金额的20%)及追偿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当日,陈春洪、吴艳与市农担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陈春洪、吴艳以其所有的从落于自流井区荣边镇叶合村3组土地面积5036亩,建筑面积1265.90平方米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向市农担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陈春洪以所有的车牌号为川CU23**小型轿车一辆向市农担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陈春洪、吴艳并向市农担公司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市农担公司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所涉财产,而有权直接索偿。同日,荣边分社与陈春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市农担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市农担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荣边分社按约发放了贷款25万元,但陈春洪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4月22日,荣边分社致函市农担公司,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市农担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市农担公司即按照约定代陈春洪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61721.46元。市农担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后,多次向陈春洪、吴艳、郑彬尚、林杉追偿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陈春洪偿还市农担公司代偿资金本息合计568099.94元并支付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上浮50%计算),支付违约金合计11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吴艳对以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彬尚、林彬对陈春红应支付给市农担公司的代偿本息568099.94元中的306378.4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陈春洪应支付的违约金110000元中的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陈春洪、吴艳、郑彬尚、林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市农担公司按照与陈春洪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其借款承担保证义务,在陈春洪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市农担公司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其追偿。市农担公司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陈春洪承担违约责任,吴艳、郑彬尚、林杉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吴艳对上述所有债务,郑彬尚、林杉对代偿本息568099.94元中的306378.4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对于郑彬尚、林杉辩称市农担公司应当先实现担保物权的辩称理由,由于郑彬尚、林杉在《反担保合同》中与市农担公司约定各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无先后顺序,市农担公司可要求任一反担保人或所有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且陈春洪、吴艳、郑彬尚、林杉在向市农担公司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中己确认市农担公司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所涉财产,而有权直接索偿,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郑彬尚、林杉辩称市农担公司已就相应担保物受偿,且郑彬尚、林杉只承诺担保100000元的辩称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春洪、吴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市农担公司偿还为其代偿的568099.94元及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10000元;郑彬尚、林杉对对代偿本息568099.94元中的306378.4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81元,保全费39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051.50元,由陈春洪、吴艳、郑彬尚、林杉承担。宣判后,郑彬尚、林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的2012年12月3日的《反担保合同》错误。市农担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不是二上诉人所签合同,实际上二上诉人仅在金额为1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故市农担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二)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12月3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错误。一审中市农担公司提供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不是二上诉人所签的保证函,二上诉人所签保证函每一页均有本人签字,并仅对10万元提供保证函;(三)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大安支行发放贷款30万元错误。一审中市农担公司未提供证据,如划款凭证证明发放了该笔贷款30万元;(四)一审判决认定市农担公司按约定代陈春洪还借款本息共计306378.48元错误。一审中市农担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市农担公司支付306378.48元给大安支行,不能证明大安支行发放贷款30万元并产生利息;(五)一审认定市农担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后多次向陈春洪、吴艳、郑彬尚、林杉追偿未果错误。一审中市农担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多次向其行使追偿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适用《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二条错误,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是主合同有效并已经发生债务,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大安支行发放了30万元贷款;(二)一审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错误。本案当事人对物保、人保实现债权的顺序没有进行约定,债务人陈春洪又是抵押人,债权人市农担公司应当先就该抵押的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三、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错误。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三、一审应适用而未适用的法律。(一)《反担保合同》是市农担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市农担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所以,该合同中关于“各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无先后顺序,甲方可以要求任一反担保人或所有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理解是仅对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无先后顺序,不包括物保、人保的实现债权的顺序。(二)市农担公司放弃担保物权,故二上诉人应免除全部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市农担公司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市农担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的书面合同予以证明。二上诉人主张《反担保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但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以仅在《反担保合同》最后一页签字,未在每一页上签字故不具有真实性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每一页上签字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至于二上诉人认为只有10万元的担保额度的主张同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从《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可以证明担保额度为30万元;二上诉人认为大安支行未发放贷款3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二上诉人主张其仅承担10万元担保责任,就可以证明二上诉人对发放30万元贷款是知晓的;同时,借款合同也能予以证明。如果没有发放贷款,大安支行作为一个正规的金融机构不可能无故发出代偿通知。二、二上诉人关于人保和物保的顺序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就实现顺序应当遵照当事人的约定,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中,双方约定,市农担公司可以自由选择实现债权的顺序。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对代偿本息568099.94元中的306378.4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春洪、被上诉人吴艳未向本院提交其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中,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市农担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市农担公司的资质情况;2.自贡市农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情况,拟证明该公司为市农担公司独资设立,与本案有关联性;3.自流井区荣边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为陈春洪与邓明礼、王刘邦等七人签订的面积为4.62亩的流转合同,拟证明该流转土地系本案中涉及的土地;4.自流井区荣边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系叶合村3组与自贡市农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拟证明该合同约定土地与陈春洪所签订的合同土地是重合的。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市农担公司的下属公司接收,该下属公司对该土地及附着物已经实施占有。被上诉人市农担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年12月5日自贡农商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号0456509,借款人陈春洪,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起止日为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拟证明涉案贷款已经发放。被上诉人市农担公司对二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不予质证。同时认为,自贡市农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二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约定的贷款是否发放;二、二上诉人为涉案的贷款提供反担保的金额是多少;三、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是否有明确约定,二上诉人是否应承反担保证责任。一、关于合同约定的贷款是否发放的问题。二上诉人主张涉案贷款3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发放给了贷款人陈春洪。市农担公司为了证明贷款银行大安支行向贷款人陈春洪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市农担公司代陈春洪向大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6378.48元的进账单;二审中,市农担公司向本院提交大安支行向陈春洪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个人借款凭证》,对此二上诉人并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二上诉人主张该贷款没有发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上诉人为涉案的贷款提供反担保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二上诉人主张其仅在金额为1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故反担保金额仅为10万元。但是,在被上诉人市农担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上,二上诉人均签字确认,对于签字行为二上诉人并未予以否认,该证据中载明的金额均为30万元,且《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由一页A3纸张形成,不存在二上诉人主张的仅在最后一页签字,载明贷款金额30万元一页纸张系事后更换形成的可能性。故二上诉人提供30万元的反担保责任的事实能够予以认定。二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是否有明确约定,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二上诉人主张《反担保合同》中对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无明确约定,由于被上诉人市农担公司放弃担保物权,故二上诉人应免除全部担保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19.3条约定:“各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无先后顺序,甲方可以要求任一反担保人或所有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在甲方选择某一或部分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并不丧失要求其他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该约定对担保人之间履行担保责任明确,但对物保与人保之间实现债权的顺序约定不明。但是,结合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市农担公司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第2.4承诺:“在上述三种情形下,贵公司无需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所涉及财产,而有权直接向本人索偿。一经贵公司要求,本人将无条件负责清偿债务人欠贵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该承诺更加明确被上诉人市农担公司拥有可以自由选择实现债权的顺序。故本案对实现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农担公司在陈春洪不履行到期债务,被上诉人市农担公司履行偿付义务之后,其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以要求二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二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市农担公司对被上诉人吴艳的诉求为被上诉人吴艳对涉案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吴艳为反担保人,并非本案的债务人,其仅在债务人陈春洪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艳向被上诉人市农担公司偿还为其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不当,但鉴于被上诉人吴艳并未提起上诉,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再改判。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1元,由上诉人郑彬尚、上诉人林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超审 判 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杨胜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良 微信公众号“”